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5日;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均確定,嗣經同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4月又1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8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9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31日,90年度毒聲字第4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同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331、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同址搜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20093)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7日,以92年度訴字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15日;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7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3號,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均確定,嗣經同院於95年11月15日,以95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豐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之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聲字第4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4月又1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又對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指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7年9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搜索,此有本院調取之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2326號案卷可憑,依卷內資料顯示有A1證人檢舉被告施用毒品,有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憑,足證本件在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並前往執行搜索查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警員已有合理懷疑前往查案,被告始供出施用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不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不符自首之規定,有如前述,原審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有適用法則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依自首之規定,並重新量刑,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被告並非自首等語,原審適用自首之規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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