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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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28日16時許,乙○○前往嘉義市○○○路○○○○○號「文文 歌友會 」消費時,適遇丁○○在包廂內聽歌,乙○○因不滿丁○○不願幫忙拿取麥克風,竟心生不滿,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丁○○胸部2下,並將丁○○拖至歌友會外面,出手推倒丁○○,導致丁○○當場跌倒,頭及右手臂碰撞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1.
5公分及右手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3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文文歌友會」,並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下午進去「文文歌友會」,是為了要找朋友,朋友不在裡面,所以一下子就出來了,在歌友會內的櫃臺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要喝酒、吃菜,並且要伊出錢、出包廂費,伊不要,告訴人就出手打伊胸部、嘴唇,告訴人在打伊的時候, 伊有 擋,告訴人往後退,踩到後面較低的地方跌倒受傷,整個過程,歌友會的老闆娘丙○○○、歌友會對面大樓管理員 林榮森 都有看到,當時至現場巡邏的警員甲○○也有看到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
當日16時許,1個人前往歌友會聽歌,是歌友會進去右邊第
1間的包廂,那是投幣式唱歌的包廂,伊並不認識包廂內唱歌的人,伊也不認識被告,只是有跟被告買過豬肉而已,被告也在裡面,後來伊進去聽完約2首歌後,被告對伊說「喂喂麥克風拿給我」,伊覺得被告沒有禮貌,伊就沒有拿給被告,被告就罵伊三字經,伊質問被告為何罵伊,被告就用拳頭打伊胸部2下,後來並將伊拖到歌友會外面,將伊推倒,讓伊頭部、右手臂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案發當日確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等情,衡之被告為年富力強之30餘歲壯年人,而告訴人為已年近70歲之年邁老人(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見警卷第1頁),雙方體型、力氣相差甚鉅,且觀之告訴人到庭時之體態,其步行緩慢,行動舉止尚顯吃力,身體瘦弱,與被告壯年人之體態相差甚多,衡情告訴人應無主動向被告尋釁之理,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傷口1.5公分及右手裂傷傷口1.0公分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
1月28日98字015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佐,是被告確有上開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心生不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推倒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至屬灼然。㈡至被告辯稱:伊當天下午進去「文文歌友會」,是為了要找
朋友,朋友不在裡面,所以一下子就出來了,在歌友會內的櫃臺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要喝酒、吃菜,並且要伊出錢、出包廂費,伊不要,告訴人就出手打伊胸部、嘴唇,告訴人在打伊的時候,伊有擋,告訴人往後退,踩到後面較低的地方跌倒受傷,整個過程,歌友會的老闆娘丙○○○、歌友會對面大樓管理員林榮森都有看到,當時巡邏到現場的警員甲○○也有看到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中先供承:伊於98年
1月28日14時左右進入歌友會唱歌,告訴人於當日15時左右進入歌友會唱歌,他向伊說要唱伊的歌,伊要讓他唱歌,但是要各付各的云云(見警卷第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當天進去歌友會要找隔壁排骨飯的老闆,進去歌友會左邊第1間,看一下就出來,連唱歌都沒有,告訴人因為要喝酒、唱歌,要伊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8、70頁),是被告就其當日進入歌友會之時間、進入歌友會是否唱歌,以及何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節,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顯屬迥異,而事實發生經過豈有二致之理,是被告所辯可否逕予採信,已然有疑。⑵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伊當日是接獲上級勤務中心轉報,前往處理,到達現場時,告訴人已經準備要上救護車,當時並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出手的情形,歌友會老闆娘丙○○○及大樓管理員林榮森均沒有在現場,事後伊去查證,他們都說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足見證人甲○○當日係接獲報案後,前往歌友會處理,抵達現場後並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形,顯與被告上開辯稱證人甲○○係巡邏至現場,並看到爭執過程云云,核屬不符。又證人甲○○於案發後向歌友會老闆娘丙○○○、大樓管理員林榮森查證,丙○○○向其表示:當時在全買購物,並未看到打架情形等語,而林榮森亦稱:沒有看到打架情形等語,此有證人甲○○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9頁), 是渠 等均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等情,亦係明確,由此亦徵,被告上開辯稱證人甲○○、歌友會老闆娘丙○○○及對面大樓管理員林榮森等人均目睹本案發生經過云云,均與事實相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丙○○○、林榮森到庭證述本案發生經過,惟丙○○○、林榮森2人,已向警方陳述均未目睹發生經過,業如前述,且向警方表明不願至警局製作談話筆錄,亦不願至法院作證,此均有證人甲○○製作上開職務報告可佐,是本院認渠等2人非但就本案真實發現無所助益,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傳訊,附此敘明。⑶另被告辯稱告訴人出手打伊胸部、嘴唇云云,並提出陽明醫院98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佐證(見警卷第10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前往就診之時間為98年1月31日,而本案係發生同年月28日,如被告卻係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何以不於28日當日即前往就診,而拖延至31日始前往診治?且縱使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真,就被告前往診治之時序而言,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係告訴人所為。況徵諸告訴人之年紀老邁、體型瘦弱,如欲出手致年富力強之被告成傷,亦屬與常情相違,是被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尚難令本院產生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於本案發生後,被告曾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八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稱伊嘴唇遭告訴人打傷致腫脹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惟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嘴唇,腫腫的,像是吃檳榔,應該不是被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附被告嘴唇照片2張(見警卷第11頁)觀察,亦難認被告嘴唇有何遭毆打成傷之跡象,足見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出手毆打致其嘴唇、胸部成傷,均屬無稽之談。是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常情相迥,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出手推
倒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灼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係狡飾情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及被告自承:高職肄業,未婚,有1個5歲小孩,小孩由女友扶養,目前從事賣豬肉工作,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豬肉攤由父親打理,母親去世,2個姊姊已經出嫁等家庭狀況,僅因一時口角,即以年富力強之優勢,出手推倒年邁體弱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犯罪後冥頑不靈,非但矢口否認犯行,更拒絕認錯,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不願與告訴人商討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略贖前愆,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