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48號

原告 鍾威程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瓊瑛邱世欽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

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即邱世欽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世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世欽於原告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其母甲○○已依法具狀承受訴訟等節,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9至373頁),是邱世欽既已死亡並由其繼承人甲○○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邱世欽、宅配通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2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因邱世欽死亡,且原告就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等,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並請求:被告甲○○即邱世欽之承受訴訟人(下稱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世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28,6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第44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金額擴張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邱世欽之死亡之情事變更,就其原請求部分更正請求於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世欽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之請求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世欽受雇於被告宅配通公司。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鳳北高幹197電桿處附近,適邱世欽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同向由原告右前方迴轉,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邱世欽就上開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邱世欽於上開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B車係在執行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職務。另邱世欽嗣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母即被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繼承、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14元、交通費用10,650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A車受損費用125,850元等之損害,及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從事照服員工作,本件車禍前之5個月平均所得為38,379元,因車禍無法工作1年,故受有車禍後無法工作損失460,548元。另原告依本件車禍受傷,依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工作能力減損25%,原告以月薪資38,379元計算,於109年12月18日起算至153年7月28日即年滿65歲退休之前一日,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667,728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435,750元。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本件損害共3,628,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世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628,6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邱世欽為被告甲○○之子。邱世欽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違規迴轉,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原告固已支出115,014元之醫療費用,但其所提之110年1月15日醫療費用單據包括3,000元之雙人病房費差額,原告未說明住雙人病房之必要性,故該3,000元費用不得請求。原告主張需往返醫院就診,受有交通費損失10,650元,但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且未舉證證明其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交通費請求並無理由。對於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稱其前5個月平均工作薪資為38,379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明,且原告就其傷後6個月起有何須休養之必要亦未提出證據。依花蓮慈濟醫院函文所示,原告所受之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傷害,經過相當時間休養後,1至1年半的休養及積極的復健及肌肉訓練,有很高的機率能夠完全回復至受傷前的狀況,臺大醫院所為之鑑定報告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較為可採。又就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為佐,但此係預估費用,並非實際支出費用,且應扣除折舊。邱世欽生前為大學畢業,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300萬元。被告甲○○現60歲,無工作無收入,由子女扶養。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宅配通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邱世欽於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及邱世欽於車禍發生當時駕車係執行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業務等,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支出115,014元醫療費用等不爭執。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未提出搭乘計程車就醫單據,另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收據,均不得請求。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平均薪資應以原告雇主所提供之薪資明細、證明或稅捐機關就其工作所得課稅為計算,原告所提之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薪資明細證明內容僅提供108年7月至12月之薪資,且數額變動極大,僅以該5個月薪資平均計算薪資損失不合理。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依台大醫院鑑定報告為11%,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又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125,850元,僅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依據,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依據,且應扣除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均為邱世欽過失所致,邱世欽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駕車係執行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業務:

 1.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A車,沿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鳳北高幹197電桿處附近,適邱世欽駕駛被告宅配通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同向由原告右前方迴轉,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8號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可參(見該偵卷第33至37頁、第61至83頁、第93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至48頁、第449頁),且為邱世欽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刑事庭審理時所承認(見該刑事卷第121至122頁),應可信為真。由上開車禍發生經過觀之,邱世欽駕駛系爭B車於迴轉時既未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為迴轉,並因而與當時在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故邱世欽所為為有過失。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故本件車禍均為邱世欽過失所致等情,即可認定。況邱世欽與被告宅配通公司於本院111年3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原告主張邱世欽於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邱世欽於發生車禍當時駕車係執行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業務等節當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邱世欽於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且邱世欽於發生車禍當時駕車係執行被告宅配通公司之業務。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上開車禍中受傷而受有損害(如下述),邱世欽於車禍中有上述過失,且當時係在執行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職務,又被告宅配通公司於本件並未舉證選任邱世欽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另邱世欽嗣已死亡,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邱世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宅配通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5,014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供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3至63頁、第26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115,014元等節,與上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所示相符,應可信為真。又被告甲○○固抗辯本件應扣除110年1月15日單據(見本院卷第63頁上方)上所載之「雙人病房費差額:計2日」之3,000元。然查,原告本件所受傷勢非輕,其僅2日入住雙人病房,費用差額僅3,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受傷及復原情形,認該金額仍屬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甲○○此部抗辯並不足採。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15,014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診斷傷後須看護3個月,並由家人看護,1日以2000元計算,依上開規定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24日以慈醫文字第1110000898號函回復: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受傷後迄今,以目前傷勢評估判斷,復原所需全日看護期間約為3個月,所需半日看護約3個月,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總共約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並參酌原告本件傷勢及復原情形,可知原告於車禍後所需專人看護期間為90天。又原告雖未提出已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但原告已陳稱上開期間由親屬照顧,又由其親屬等人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等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等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承上,本院審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治療情形,認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元/天×90天=18萬元),應有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自住家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看診時間為108年12月14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108年12年30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8日、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13日住院至110年1月15日、110年3月31日,故原告往返住家醫院就診次數共15趟,兩地距離為29公里,每一趟計程車交通費為710元,故增加支出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10,650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及上述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原告固有前往就醫之事實,但並未提出任何有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之單據,而依原告所述之就醫距離及金額,並非短程搭乘,且費用金額非低,倘確實有搭乘,理應會向計程車司機索取相關收據,以做為後續訴訟請求之相關證明,然原告本件並無法提出任何1紙支出費用收據為佐證,本院實無法認定其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並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是原告此部請求就醫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支出10,650元,並無理由。

 4.系爭A車受損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關於普通重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⑵原告主張其於車禍時騎乘之系爭A車因車禍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5,850元,因維修費用與買新車相當,故原告已辦理報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44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查原告就受損費用部分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為佐證,該估價單上已蓋有「新輪車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可認係該車廠於評估系爭A車受損情形而開立,應可認可作為證明損害之憑證。又系爭A車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8年12月14日,故於車禍發生時,系爭A車僅為出廠3個多月之新車。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系爭A車之購買時價值之證明,但依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之系爭A車之外觀及毀損情形、並酌以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之其廠牌型式為SUZUKIGSX-R150等情,故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受損維修費用為125,850元,經核金額尚屬合理,應可作為該車受損金額之依據,扣除折舊後(計算式如附件),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受損費用為103,365元。

 5.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從事照服員工作,本件車禍前之5個月平均所得為38,379元,因車禍無法工作1年,故受有車禍後無法工作損失460,548元。另原告依本件車禍受傷,依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受有工作能力減損25%,原告以月薪資38,379元計算,於109年12月18日起算至153年7月28日即年滿65歲退休之前一日,該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2,667,728元。以上共計為3,128,276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服務證明書、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薪資明細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85頁、第275至280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59頁戶役政資料),於108年7月29日滿20歲,而依上述郵局存簿交易明細、服務證明書、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社員薪資明細證明等,可知原告自108年6月26日起至該合作社擔任照顧服務員,108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薪資分別為34,035元、44,191元、37,215元、39,758元、43,460元、18,814元等情。又原告係以車禍前5個月即108年7至11月之平均薪資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月薪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照顧服護員,原告既於000年0月間年滿20歲,以該時起算至發生本件車禍之日之期間僅約5個多月,依此段期間有完整月份工作之薪資合計計算其平均薪資,尚屬合理,故上述原告108年7至11月之平均月薪資即為39,732《計算式:(34,035+44,191元+37,215元+39,758元+43,460元)÷5=39,73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又原告本件僅以38,379元為月薪資之計算基礎,故該金額應屬合理。

 ⑶原告主張車禍後1年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查依上開花蓮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24日以慈醫文字第1110000898號函回復所示之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總共約為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由上開函文內容,並參酌原告本件傷勢及復原情形,應可推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年,是原告請求1年無法工作損失即460,548元(計算式:38,379×12=460,548),應屬有理由。

 ⑷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即000年0月00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667,728元部分,查其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記載其評估日期為110年6月3日,經鑑定後評估其工作能力約為原有工作能力之75%。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鑑定,該院於112年3月1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866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於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診察,其所受之右股骨幹骨折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治後,理學檢查顯示存跛行及右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與肌肉萎縮。依據上述結果,參酌法院提供之書面資料,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傷病之勞動力喪失程度為11%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另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295號函則記載:...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之右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傷害,經過相當時間休養後1至1年半的休養及積極的復健及肌肉訓練,有很高的機率能夠完全回復至受傷前的狀況,若沒有經過積極的復健及肌肉訓練則有很高的機率無法完全回復至受傷前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花蓮慈濟醫院所作之鑑定日期為110年6月3日,而在臺大醫院鑑定日期為112年1月31日,考量原告傷勢及回復進展等狀況,及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所評估之原告傷勢有很高機率可以回復等情,及臺大醫院之上開鑑定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悖於經驗法則之處,故認時間上較晚做成之臺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故原告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1%。據上,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即車禍後滿1年後之109年12月18日起算至153年7月28日可得之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671,021元【計算方式為:38,379×277.00000000+(38,379×0.00000000)×(278.00000000-000.00000000)=10,671,021.000000000。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73,812元(計算式:10,671,021×11%=1,173,812,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⑸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為1,634,360元(計算式:460,548元+1,173,812元=1,634,360元)。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稱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擔任照服員,僅有底薪26,000元,偶有夜間加班費每日400至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提出服務證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第279至280頁)。另參酌原告戶役政資料(見本院卷第159頁)所示之其學歷狀況。又邱世欽生前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貨運司機,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60至261頁)。被告甲○○陳稱現60歲,無工作無收入,由子女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76頁、第395至399頁、證件袋內)所示渠等財產狀況,及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3月8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22237794號函附邱世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邱世欽於車禍中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其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

 7.綜上,原告本件得連帶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15,014元、看護費用18萬元、系爭A車受損費用103,365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金額1,634,3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共計2,332,739元。

 8.被告甲○○固抗辯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但本件車禍全為邱世欽過失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甲○○此部抗辯,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9.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自陳有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35,750元,故原告原得請求上開金額即2,332,739元扣除領得之理賠金435,75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6,9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世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宅配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896,989元,及自111年4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2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附件(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4個月折舊值125,850元×0.536×4/12=22,485元

第4個月折舊後價值125,850元-22,485元=103,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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