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稚山

被上訴人

即原告安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啊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暫編地號617⑴、面積76.78平方公尺及暫編地號618⑴、面積335.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元。而上開土地於111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80,371元(計算式:680×【76.78+335.53】=280,371)。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參諸前引法文,則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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