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3號
原告 林彥祐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彥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彥安」為被告,雖記載該被告之出生年月日,但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料,名為「陳彥安」者眾,然並無與原告所記載出生年月日相符之被告「陳彥安」之人,且名為「陳彥安」者亦有女性,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置於本院卷證物袋),致難以確定「陳彥安」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嗣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後,惟原告雖於112年5月8日提出陳報狀,其書狀內容僅記載「一、被告陳彥安住所新竹縣○區○○街000號(采舍新世界)。二、被告的名字與原告提供的出生年月日不符,原告認係被告有改名字」,然未陳報被告更改之姓名,且經本院對「新竹縣○區○○街000號(采舍新世界)」地址對被告為送達,經遭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未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為補正,其訴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