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671號
原告 傅美素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被告 黃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紀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紀維(綽號「馬先生」)、何雨謙自民國110年年初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彥祖 」、「系統哥」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管理及操作本案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Mobile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被告黃紀維、被告何雨謙、訴外人何奕O、訴外人 宋餘鋒 及「彥祖」、「系統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先由「彥祖」提供DMT節費器3台與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予被告黃紀維後,由被告黃紀維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405室之租屋處,嗣於111年5月下旬將其中2台DMT節費器交由訴外人宋餘鋒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住所,又於111年8月時將其中1台DMT節費器(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移至被告黃紀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5室之租屋處,「彥祖」又於提供前開3台DMT節費器後至於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再次提供之DMT節費器3台予被告黃紀維,被告黃紀維於111年7月4日將上開3台DMT節費器交由被告何雨謙擺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居所,嗣為躲避警方追緝,被告黃紀維、何雨謙於111年8月14日,再將「彥祖」第2次提供之上開3台DMT節費器移至訴外人何奕O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住所,上開6台DMT節費器均由被告黃紀維負責安裝、設定,並與被告何雨謙、訴外人何奕O與訴外人宋餘鋒等人使用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SIM卡操作DMT節費器,確保DMT節費器得順利運作,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點,持與DMT節費器內建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IMEI序號搭配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6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㈠110年8月30日10時59分許前往彰化縣○○鄉○○○○000號埤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㈡110年8月31日10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鄉○○○○000號埤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㈢110年9月1日09時53分許前往彰化縣○○鄉○○○○000號埤頭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加以提領,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何雨謙則以:其對刑事判決之認定無意見,然不應賠償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跨行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因前開擺放、安裝、設定及操作DMT節費器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紀維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何雨謙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何雨謙所不爭執,而被告黃紀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何雨謙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縱其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擺放及操作DMT節費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以詐取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