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
之3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
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雖曾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被告又於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未返回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偉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份為憑,並經證人鄭偉華證述被告離家未回等情,有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2年餘,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