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0月24日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25日假釋在外(於96年3月16日刑期縮刑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於95年11月9日10時30分之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9日上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觀護人命其助理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而發現。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去找朋友,朋友拿煙給伊吸,伊完全不知情,事後亦未再吸等語。然查,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並未發現有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參。另海洛因於人體施用後,可從尿液中檢測出代謝物嗎啡的時間平均約為17至2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尿液中既經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實甚可明確。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伊因得愛滋病,有吃安眠藥,伊並未吸用毒品,嗣於本院改稱係因朋友拿煙供其吸食,關於有無再施用毒品之緣由,被告前後所供顯不相符。參諸被告於95年11月9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時執行保護管束時,觀護人請其接受採尿,被告「面露猶豫,並要求擇日再驗」,嗣經觀護人重申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仍命其接受尿液採驗,有該日約談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對於自己在保護管束當日如經採尿,尿液可能呈陽性反應一節,顯有預見,亦即被告於採尿日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實知之甚明,對照事後驗尿結果確呈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雖有愛滋病在身,惟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其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在假釋期間,再有施用毒品犯行,本案審理期間,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佩儒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