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乙○○
之1被告甲○○
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間結婚,惟原告於80年間自
泰國返回臺灣前,被告就已將戶籍遷出,且於81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黃蘭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黃蘭英證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離家出走,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15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