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永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肆拾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猶未心生警惕,於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減弱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顧可能對大眾造成之危險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車身搖晃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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