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鋒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及
7行關於犯罪態樣「公開展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公開傳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鋒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劉建鋒將前揭攝影著作刊登於591裝潢網站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惟按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又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說明「舊法規定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著作原件,而原件依現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惟攝影著作原件為底片,公開展示底片(負片)並無甚意義,新法爰參酌各國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重製物增列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但以未發行者為限」,顯見著作人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美術或攝影著作者,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展示罪;查本件遭侵害著作權之攝影著作,業經告訴人刊登在其公司網站上供公眾瀏覽已如前述,可見斯時業已對外發行,則被告劉建鋒將前揭已發行之攝影著作刊登於591裝潢網站之網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瀏覽之行為,自與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規定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劉建鋒擅自下載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將之上傳於其所加入會員之591裝潢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劉建鋒為圖一己私利,無視告訴人攝影著作所花費金錢、時間及構思之努力,竟直接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毫無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