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貳壹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政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徒刑,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9月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於93年間,因贓物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9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5月17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5月17日),嗣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謝政憲併同意隨警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鑑定,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鑑定,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2、17頁)附卷可稽,此外,扣案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鑑定,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346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足徵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4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11號、88年度偵字第2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88年2月4日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意旨,然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則被告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尚非無由,復未有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證據,容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6年10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7年5月17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4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7年5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5月17日),嗣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年3月2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8公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乘裝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儘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