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羅棨芳
被告 曾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第二期收取新臺幣肆佰元,第三期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