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瀚霆(原名曾鈞毅)指定辯護人劉宗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瀚霆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曾瀚霆(原名曾鈞毅)知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9樓,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曾瀚霆稱其「 阿原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而交付點火式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經拆解後剩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上址。嗣曾瀚霆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警於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爆裂物。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瀚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1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693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670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偵五字第1136052782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附卷可稽,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寄藏本案爆裂物之事實。
(二)本案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等鑑驗方法鑑驗結果,認:「①外觀檢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為圓柱形容器,外部以黃色膠帶纏繞,且外露爆引(芯)2條(最長約14.2公分);經量測證物長約7.7公分、直徑約5.1公分、重约137.9公克;②X光透視結果: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容器内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且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瓶内與疑似火藥粉末接觸;③拆解結果:以遙控方式拆解證物,取下外部黃色膠帶,發現證物容器係為竹管,管壁厚度約0.7公分,頂端鑽有2個孔洞,外露之爆引(芯)由孔洞穿入竹管内部,底部以紙團填塞並以膠帶封口;④取樣鑑析結果:將上述疑似火藥粉末取樣送本局理化科鑑析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⑤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竹管為容器,於竹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底部並以紙團及膠帶封口,增強其密閉性;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偵五字第1126031902號鑑驗通知書及鑑識照片(見偵卷第53至67頁)附卷可憑,為受管制不得未經許可持有之爆裂物,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某時收受「阿原」委託保管之本案爆裂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8頁),自被告收受本案爆裂物至為警查獲為止,應認被告係為他人占有管領上開物品,而屬寄藏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
(二)被告自112年1、2月之某時起,至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本案爆裂物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⒈查相同是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有擁以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亦有因偶然、特別之因素而持有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經檢視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若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的疑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有顯可憫恕之情;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⒉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爆裂物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為
「阿原」寄藏數量僅1個,持有時間非長,業據被告供承係「阿原」將本案爆裂物交付予伊藏放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寄藏本案爆裂物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故其行為與擁以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無從相提並論,亦即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惡性,即使依最低法定自由刑度論處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感過苛,生憫恕之心,故認辯護人之請求為適當,本案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經驗,知悉爆裂物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仍為友人寄藏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爆裂物之時間非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潛存危險,其未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殼,係本案爆裂物1個經鑑驗拆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已無爆裂物之完整結構及效能,亦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1、4所示鑑驗所餘之煙火類火藥,因仍係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爆竹煙火紙管1個(經拆解後剩如附表編號2、3-2、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並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
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爆裂物空殼(已拆解、鑑驗完畢;內無火藥)1個2爆裂物空殼(已拆解、鑑驗完畢;內無火藥)1個3-1抽驗用火藥(銀灰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6公克)淨重0.47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0.26公克;檢出碳粉(C)、鋁粉(AI)、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3-2抽驗用火藥(銀灰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公克)淨重0.50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0.28公克;檢出碳粉(C)、鋁粉(AI)、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4)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4火藥(銀灰色粉末,編號1-1)1包(38.9公克)自編號1所示之物取樣0.50公克送驗5火藥(銀灰色粉末,編號2-1)1包(25.3公克)自編號2所示之物取樣0.50公克送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