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瑞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瑞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瑞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現已與告訴人 黃純乾 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米之電線1條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米電線1條)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33號被告王瑞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黃純乾所有之工廠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電線1條(長約100米,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2593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黃純乾發覺電線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純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純乾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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