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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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
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非在本件起訴範圍)」補充「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集團成員係如起訴書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11至13行「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第14至15行「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第2頁第9行「以附表編號各編」更正為「以附表各編」;第11行「而於附表編號各所示時間」更正為「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起訴書第4頁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行「其亞」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漲號」更正為「帳號」;起訴書第4頁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AYM」更正為「
ATM」;起訴書第6頁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補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告訴人4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1至84、87至95、99至10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㈢、被告與「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4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40、47頁;偵查中未傳訊被告),且已於113年8月9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⒉按犯前四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百威」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所匯之款項再放置在指定地點,由其他成員取款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金訴卷第
40、47頁;偵查中未傳訊被告),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⒊其始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入監前經營車行、月入約3萬、已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㈨、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獲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遭詐款項,業經被告放置在指定之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部分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6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雲林縣○○鎮○○○村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 」、「匿名者」,綽號「 錢鵬 」,下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為賺取不詳報酬,竟仍分別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稱「百威」)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項)之工作,即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丁○等4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百威」以丟包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乙○○後,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乙○○密碼後,乙○○再依「百威」指示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百威」指示,以丟包之方式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臺中市北區不詳公園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而以上開方式,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丙○○、甲○○、庚○○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5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庚○○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文書證據1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全部犯罪事實。2附表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23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3告訴人丁○提出之其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LINE漲號暱稱「CarousellTW線上客服」帳號首頁擷圖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數張、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1張。同供述證據2。4告訴人甲○○提出之AYM交易明細照片數張、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行動電話通訊紀錄擷圖1張。同供述證據4。5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生活市集網站資料擷圖4張。同供述證據5。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被害人數計),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請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行為人/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丁○於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前,佯稱為旋轉拍賣買家,因買家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7月22日13時49分4萬8,123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提領人:乙○○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①112年07月22日14時09分②112年07月22日14時11分③112年07月22日14時32分④112年07月22日15時12分⑤112年07月22日15時29分①6萬元②5萬1,000元③5,800元④1,000元⑤1萬元2丙○○於112年7月21日17時40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7-11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7月22日13時55分2萬5,725元3甲○○於112年7月22日某時許,佯稱為臉書人員,因其賣場錯誤設定,帳戶遭凍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7月22日13時59分1萬9,985元4庚○○於112年7月22日14時30分許,致電庚○○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因遭駭客入侵,導致錯誤重複訂購,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07月22日15時22分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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