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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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翰
吳杰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杰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關於「於112年12月2日許」之記
載,應更正及補充為「於112年12月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民國113年6月14日中市警豐偵字第113002709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7日刑紋字第1136067217號鑑定書(指紋比對結果)」。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論罪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 吳秋菊 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輾轉交付『賢哥』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已同時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贓款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者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最高度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長,縱被告2人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即處斷刑最高度為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刑之減輕: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㈠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2人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從事取款車手及向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陳昱翰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而被告吳杰良則係向被告陳昱翰提供工作證、收據等偽造之文件及向被告陳昱翰收水,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較高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2人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目前均查無犯罪所得,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
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6月,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持以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持以取信於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交付詐欺贓款所用之物,均屬於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雖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及「 許宏昌 」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陳昱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的報酬是面交金的1%,但是報酬是按日計算,我當天晚上面交就被抓了,因此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4、206頁,本院卷第87頁),被告吳杰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面交金的0.5%,當天我是第一次出來收水,還沒領到錢,早上那單收完(即本案),晚上處理另外一單就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04、206頁、本院卷第88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已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罪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均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2人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2人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2人已將該等財物輾轉交付「賢哥」指定之上手,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2人所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對被告2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1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手機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97頁。2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3空白收據/合約8張4工作證2張5印章1顆6「現儲憑證收據」2張(包含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許宏昌」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143頁7蘋果廠牌iPhone型號不明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51號被告陳昱翰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杰良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翰(Telegram暱稱「A」)、吳杰良(Telegram暱稱「響尾蛇」),分別自民國112年11月初及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賢哥」之人(Telegram暱稱「魯邦」、「PH9.0」)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翰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可獲取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吳杰良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面交車手陳昱翰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可獲取其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吳杰良、陳昱翰參與詐欺吳秋菊一事前,先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股票之廣告,致吳秋菊於112年9月4日許,因誤信該不實貼文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herylChen」之人聯繫。「CherylChen」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致吳秋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日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車手「 陳奕偉 」(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騙集團復於112年12月8日許,以儲值帳戶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吳秋菊交付73萬元。
三、陳昱翰、吳杰良、「賢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1日9時許,吳杰良在臺中市豐原區福德路之豐圳公園與陳昱翰會合,並交付印有「許宏昌」之偽造工作證與蓋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許宏昌」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陳昱翰遂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豐圳公園內之土地公廟(臺中市○○區○○路000號),佯裝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吳秋菊出示「許宏昌」工作證,並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許宏昌」之署名,持「現儲憑證收據」向吳秋菊索取73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秋菊、「許宏昌」、「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昱翰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將73萬元交付與吳杰良,再由吳杰良於當日晚上前某時,在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公園內,交付與「賢哥」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吳秋菊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昱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假冒「許宏昌」並於「現儲憑證收據」偽簽其姓名後,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73萬元之事實。然辯稱因其於當晚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2被告吳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杰良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許宏昌」工作證與「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被告陳昱翰,並收取被告陳昱翰取得之73萬元後轉交與不詳上手之事實。然辯稱因其於當晚遭查獲,尚未取得報酬等語。3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其被詐騙之事實,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被告陳昱翰後,取得上有「許宏昌」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秋菊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陳昱翰、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昱翰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賢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或署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3日
檢察官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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