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泉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泉金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吳泉金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竊盜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賠償被害人 賴惠真 ,所竊財物價值,先於警詢中否認後於偵查中坦承之外顯狀況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小畢業暨餐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藍色袋子2只及袋內物品(即香氛蠟燭、招牌燈、按摩精油、按摩產品等),總價值為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