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一0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十月十三日間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後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0970046101號函核准假釋,有「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