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⑴、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2前科罪刑係先後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⑵、審酌被告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出質典當對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損害、其於94年10月25日出獄甫滿5月即購買全新之汽車並僅繳交第1期分期款項可見其之惡性重大、其犯後亦迄未將汽車典當於何處明確交待以供債權人取回汽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