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2日以88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1年6月,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本院於89年1月2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第二審上訴,於89年4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89年5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2月1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42808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1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25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