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56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南亞技術學院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載明:「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寄存送達自合法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送達效力,不因受應送達人未前往領取或逾10日始領取而影響送達效力。
三、查原裁定於97年8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其抗告期間自發生寄存送達效力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9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10月2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抗告人雖謂其於97年9月23日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領取原裁定乙節,並據提出該派出所97年8月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生效力,不因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3日始領取原裁定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抗告期間應自97年9月24日起算,容屬誤會,洵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