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1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因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需聲請人照料,希望於執行前能為母親盡份孝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情均有待進一步釐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所犯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八月,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上訴,被告於審理中亦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先行確定,將送監執行;至被告之家庭因素,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亦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仍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