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按被告甲○○犯罪後( 林美仙 於90年9月3日入境),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除非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才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之新法,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說明。
㈡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如附表所示之
部分條文並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 唐春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大陸地區女子林美仙(已經於96年7月18日離婚)分別共同為本案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其餘依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本案就附表所示之相關條文,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並違反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用,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美仙(另案通緝中)及唐春煌間;及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與唐春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赴大陸免費旅遊之 小惠 ,同意經友人唐春煌介紹與大陸女子林美仙假結婚,且使 林女 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78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79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貪圖小惠違反法令,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1、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2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56條│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被告│││2分之1│刑期以下││├───┼───────┼────────┼──────┤│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55條│定,從一重處斷│,屬於數罪併罰,│刑法較有利於││││得定數罪刑合併之│被告││││刑期以下││├───┼───────┼────────┼──────┤│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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