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3號原告丙○○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
戊○○未○○○卯○○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巳○○
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丁○○
壬○○辛○○己○○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酉○○
戌○○亥○○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天○○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法定代理人子○○受告知訴訟人宇○○( 葉白素卿 之繼承人)
地○○(葉白素卿之繼承人)宙○○(葉白素卿之繼承人)黃○○(葉白素卿之繼承人)玄○○(葉白素卿之繼承人)A○○○(葉白素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三‧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
㈠A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原告丙○○三八二分之一五六、原告乙○○三八二分之
一七六、原告癸○○三八二分之五○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B部分面積二二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㈢C1部分面積一○二三‧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㈣C2部分面積七二‧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
己○○、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戊○○七二九二分之六○三八、被告辛○○七二九二分之七二八、被告己○○七二九二分之三二六、被告庚○○七二九二分之二○○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㈤D部分面積四八‧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卯○○
、寅○○、巳○○、辰○○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㈥D1部分面積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㈦D2部分面積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㈧D3部分面積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㈨D4部分面積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㈩D5部分面積九六‧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E部分面積四六七‧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F部分面積五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G1部分面積一六四‧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G2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G3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H1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H2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戌○○取得;H3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H4部分面積一二五‧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戊○○、未○○○、卯○○、寅○○、巳○○、辰○○、丁○○、壬○○、辛○○、己○○、庚○○、酉○○、戌○○、亥○○、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063.8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又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附圖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主要根據分管現況、舊有界址及當庭抽籤結果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寅○○、巳○○、辰○○、丁○○、壬○
○、辛○○、己○○、庚○○、酉○○、戌○○、亥○○、申○○,均委由訴訟代理人或親自於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及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㈡被告卯○○未曾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但於99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由原告兼訴訟代理人癸○○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卯○○於電話中表示同意其 高氏 家族分管部分之內部分配由到庭之其他家族成員以抽籤決定,抽籤結果已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告戊○○僅於本院99年3月15日履勘現場時到場陳述:
系爭土地現在並非伊所分管使用,所以不要求特定位置,且伊取得部分願意分為二、三塊以上等語。
㈣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各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㈡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及舊有界址,大致上與如附圖及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相符;而被告未○○○、卯○○、寅○○、巳○○、辰○○家族共同分管部分,經當庭協議,除預留道路部分外,內部分配之位置以抽籤決定,抽籤結果已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有被告亥○○設定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葉白素卿
之抵押權;另有被告壬○○設定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抵押權,以致不能協議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稽。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㈢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及舊有界址,大致上與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相符;而被告未○○○、卯○○、寅○○、巳○○、辰○○家族共同分管部分,經當庭協議,除預留道路部分外,內部分配位置以抽籤決定,抽籤結果已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大多數被告均已明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另無表示反對者。基於尊重兩造維持現狀之意願,堪認如附圖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系爭土地有被告亥○○設定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葉白素卿之抵押權;另有被告壬○○設定其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抵押權。查葉白素卿業於96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地○○、宙○○、黃○○、玄○○、A○○○,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葉白素卿全戶戶籍資料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對上開抵押權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葉白素卿之繼承人告知訴訟,分別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而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準用第67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規定,則受告知訴訟人屏東縣琉球區漁會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壬○○所分得之部分,受告知訴訟人葉白素卿之繼承人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亥○○所分得之部分,附予說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原告承諾願負擔全部、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丙○○│6974分之156│├────┼───────┤│乙○○│6974分之176│├────┼───────┤│癸○○│6974分之50│├────┼───────┤│甲○○│6974分之382│├────┼───────┤│戊○○│6974分之1860│├────┼───────┤│未○○○│34870分之915│├────┼───────┤│卯○○│34870分之915│├────┼───────┤│寅○○│34870分之915│├────┼───────┤│巳○○│34870分之915│├────┼───────┤│辰○○│34870分之915│├────┼───────┤│丁○○│27896分之3212│├────┼───────┤│壬○○│6974分之886│├────┼───────┤│辛○○│20922分之886│├────┼───────┤│己○○│20922分之886│├────┼───────┤│庚○○│20922分之886│├────┼───────┤│酉○○│6974分之215│├────┼───────┤│戌○○│6974分之215│├────┼───────┤│亥○○│6974分之215│├────┼───────┤│申○○│6974分之215│├────┼───────┤│合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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