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蓉
吳昱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13號、第30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程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蓉未領有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明知其在高雄市○○區○○路○○號飲用紅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男友吳昱程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三隆路與鳳林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三隆路之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郭O郎所駕駛並搭載郭O雄沿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0000-00號汽車又撞擊停放路旁之陳O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李O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致郭O雄(起訴書誤載為郭O郎,應予更正)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郭O郎(起訴書誤載為郭O雄,應予更正)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詎吳昱程明知陳盈蓉酒後駕車肇事,為免陳盈蓉遭受追訴處罰,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警員表示其為駕駛000-0000號汽車肇事之人,陳盈蓉僅為乘客等語,以此方式頂替陳盈蓉。嗣因陳盈蓉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為警委託該院對陳盈蓉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5MG/L。嗣陳盈蓉、吳昱程均於其犯罪(不含陳盈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郭O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郭O雄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盈蓉、吳昱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盈蓉、吳昱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262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至16頁、第20頁、審交易字卷第23頁、第30頁、第126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郎、證人即00-0000號汽車所有人陳O禎、證人即0000-00號汽車所有人李O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20頁)情節相符,且被告陳盈蓉經長庚紀念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1.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15MG/L乙節,亦有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警卷第15頁)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7至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6至3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34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44頁)、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43頁、審交易字卷第136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郭O雄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而告訴人郭O郎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且二人均於案發當日即至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乙節,分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陳盈蓉之行為與告訴人郭O郎、郭O雄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郭O雄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經查:
㈠刑法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安泰醫院經本院函詢告訴人郭O雄之傷勢情況後,覆以:病患郭O雄並無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其傷勢可靠復健治療即可,骨傷可自行癒合等內容,此有該院104年3月10日104東安醫字第0269號函暨所附病歷(審交易字卷第52至60頁)存卷可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遽論告訴人郭O雄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
㈡至告訴人郭O郎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告訴人郭O雄之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審交易字卷第33頁)。然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認定,旨在減輕保險對象自行負擔費用之壓力,此與刑法關於重傷之認定,係考量犯罪結果之嚴重程度,而論以被告較重之罪刑,二者目的顯有不同,且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列重大傷病之類型,亦與刑法所列重傷之要件迥然有別,此觀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及該辦法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自明。從而,尚難僅以上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遽論告訴人郭O雄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所稱重傷之程度,併此敘明。
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盈蓉自述國小畢業(警卷第2頁),對於不得闖越紅燈此一現代社會基本常識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9頁)存卷可查,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陳盈蓉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郭O郎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陳盈蓉對於告訴人郭O郎、郭O雄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陳盈蓉、吳昱程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㈠被告陳盈蓉部分:
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核被告陳盈蓉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就上開②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盈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第2頁),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復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審交易字卷第22頁、第27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就上開②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
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旨),被告陳盈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郭O郎、郭O雄受傷乙節,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被告陳盈蓉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郭O郎、郭O雄之身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陳盈蓉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昱程部分:
⒈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起
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⒉核被告吳昱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139號、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就被告陳盈蓉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
罪,及被告吳昱程所犯頂替罪部分,現場處理之警員 林學明 經本院電詢後,覆以:「當天到場時,因為陳盈蓉已送醫救治所以沒有製作談話紀錄表……而當時到場處理時,吳昱程即自稱其為駕車之人,到派出所後……吳昱程才告訴員警當時駕車之人為陳盈蓉……我們之後到長庚醫院找陳盈蓉確認經過時,雖知吳昱程改稱駕駛人為陳盈蓉,但因為當時也無確切資料可以確認肇事之人即陳盈蓉,而陳盈蓉也在我們到醫院時就坦承係其駕車肇事,因而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審交易字卷第1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吳昱程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及被告陳盈蓉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部分,均於警員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以前,即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盈蓉所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量刑部分:爰就被告陳盈蓉部分,審酌其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1.15MG/L),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違反義務之類型(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肇事致告訴人郭O雄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郭O郎則受有頭部挫傷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就被告吳昱程部分,審酌其頂替之案件類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等罪),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人追訴處罰之程度(於警詢中即自首),與頂替對象間之人際關聯(當時為男女朋友);並均審酌渠等犯後態度(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二人被害之法益),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被告陳盈蓉現年31歲,患有憂鬱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審交易字卷第34至37頁參照〉,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頁〉,被告吳昱程現年40歲,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4頁〉;又被告陳盈蓉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被告吳昱程則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33至135頁〉參照),再就被告陳盈蓉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其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陳盈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