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0號、104年度偵字第98號、104年度偵字第5917號、104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處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655號、100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揭3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各編號「行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 劉勝珍林展佑黃鈺芳邱發奎鍾黃順 招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嗣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劉勝珍、黃鈺芳、邱發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勝珍、黃鈺芳、邱發奎、林展佑、 鍾黃順招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1卷第12至15頁,偵1卷第28至29頁,警2卷第5至6頁,偵2卷第36頁,警3卷第7至9頁,警4卷第7至9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 吳文瑞 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海古佛寺」前大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案發現場騎樓走廊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阿仁水 果店」門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3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蒐證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可參(見警1卷第40至42頁,偵1卷第35頁,警2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4頁、第16至17頁,警3卷第10頁,警4卷第10頁)及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得花用所餘之現金1,700元、皮夾1只、健保卡1張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均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均係踰越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建築物外之圍牆後,再侵入「南海古佛寺」建築物佛堂行竊等情,俱如前述,另被害人劉勝珍平日均係住居在同址另棟獨立建築物內,被告行竊之「南海古佛寺」建築物則僅供作宗教用途,平日無人住居使用,且與被害人劉勝珍前揭實際居住建築物分屬獨立一節,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外,復據告訴人劉勝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背頁),基此,上開供作被害人劉勝珍宗教信仰用途之建築物「南海古佛寺」顯非其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住宅處所,故被告踰越圍牆侵入「南海古佛寺」建築物內行竊,自僅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尚不另構成同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徒手開啟被害人鍾黃順招住宅後方鋁窗窗戶後,並自該處攀爬進入屋內之行為,顯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以此方式進入屋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4、
5、6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侵入行竊之「南海古佛寺」建築物,非屬有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住宅處所等情,俱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竊盜犯行均應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竊盜加重要件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涉案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坦認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之事實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1份可稽(見警4卷第1至3頁),堪認此部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同俱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住宅竊取方式,對於他人住居安寧,亦已構成潛在威脅,案發後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黃鈺芳雖領回部分遭竊現金1,
700元、皮夾1只、健保卡1張等物品,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警2卷第11頁),惟被害人黃鈺芳所有遭竊現金中之2,600元俱經被告花用殆盡,被告就所竊各該被害人其餘物品均未能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尚可態度,暨兼衡其犯罪手法、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期間從事收入不固定之水泥工工作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5、
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3、7)合併定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4、5、6)合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處刑欄││││││││├──┼───────┼──────┼───┼──────────────┼─────────────────┤│1│103年11月19日│址設高雄市美│劉勝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清晨5時48分○○○區○○路2││犯意,以徒手翻越該寺圍牆方式│期徒刑捌月。││││段426號之「││進入該寺附連圍繞土地後,旋即│││││南海古佛寺」││逕自開啟「南海古佛寺」佛堂建│││││佛堂││築物大門,並進入佛堂內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供桌所擺置之水果(數量│││││││、價值均不詳;另所涉侵入建築│││││││物暨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2│103年11月20日│同上│同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某時許│││犯意,以徒手翻越該寺圍牆方式│期徒刑捌月。││││││進入該寺附連圍繞土地後,旋即│││││││逕自開啟「南海古佛寺」佛堂建│││││││築物大門,並進入佛堂內竊取供│││││││桌上石製老虎、觀音像各1尊及│││││││印章1枚(與編號3所示竊得物│││││││品合計價值共為5,000元;另所│││││││涉侵入建築物暨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3│103年12月9日某│同上│同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時許│││犯意,以徒手翻越該寺圍牆方式│期徒刑捌月。││││││進入該寺附連圍繞土地後,旋即│││││││逕自開啟「南海古佛寺」佛堂建│││││││築物大門,並進入佛堂內竊取供│││││││桌上銀製茶壺1個(與編號2所│││││││示竊得物品合計價值共為5,000│││││││元;另所涉侵入建築物暨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4│103年12月8日│高雄市美濃區│林展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清晨4時許│中正路2段136││犯意,徒手開啟林展佑所有停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6號前方騎││在騎樓內、車牌號碼000-000號│壹日。││││樓內││普通輕型機車坐墊下方之未上鎖│││││││置物箱,竊取林展佑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長袖外套1件(價值│││││││500元)、雨衣1件(價值20元│││││││)。││├──┼───────┼──────┼───┼──────────────┼─────────────────┤│5│103年12月13日│址設高雄市美│黃鈺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晚間8時30分○○○區○○路30││犯意,趁黃鈺芳進入「阿仁水果│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號之「阿仁水││店」內購買水果疏未注意之際,│壹日。││││果店」前││徒手竊取黃鈺芳停放在該店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4,300元、黃鈺芳之健保│││││││卡1張)││├──┼───────┼──────┼───┼──────────────┼─────────────────┤│6│103年12月20日│邱發奎位在高│邱發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凌晨12時許│雄市美濃區吉││犯意,行經邱發奎上址倉庫前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洋里吉安17號││,見該倉庫鐵捲門未關閉,遂逕│壹日。││││倉庫內││自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邱發奎│││││││所有放置在倉庫內桌上之手錶1│││││││只(價值1,400元)、手電筒1│││││││支及照明燈1組(手電筒、照明│││││││燈價值共計1,200元)。││├──┼───────┼──────┼───┼──────────────┼─────────────────┤│7│103年12月27日7│鍾黃順招位在│鍾黃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張榮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時凌晨12時許│高雄市美濃區│招│犯意,徒手開啟鍾黃順招住處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吉東里上九寮││後未上鎖之窗戶,並以攀爬方式│││││28號住處內││踰越窗戶侵入屋內,旋即分別在│││││││屋內1樓房間梳妝臺上、客廳桌│││││││上等處竊得鍾黃順招所有之現金│││││││400元、手機1支(價值6,000│││││││元;另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警方偵辦前揭編號│││││││1至6所示竊案過程中,在員警│││││││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編號7所示竊取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編號7所示竊盜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願接受裁判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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