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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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 陳巧鶯 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被告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0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巧鶯就被告林明志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並以103年度偵字第23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駁回再議(下簡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04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1年9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略稱:聲請人於101年間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2紙(票據號碼:017357、017356,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2紙),係被告於89年間在聲請人住處自行練習開票之用,練習完畢後放置在床頭抽屜,並未交付予聲請人,詎聲請人竟趁隙竊取,並變造系爭本票2紙上之到期日云云,而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但被告前揭指訴均屬捏造,當時係因被告於聲請人住院期間性侵聲請人之女,聲請人於89年間察覺有異,被告表示會給聲請人補償,方開立本票(合計4張)予聲請人,且授權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明知此情,卻提出虛偽告訴,幸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民事庭亦以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2紙係被告交付予聲請人,而非聲請人所竊取,聲請人方免冤抑,但被告虛偽告訴聲請人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顯已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件聲請人係就被告誣指聲請人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豈料原偵查程序竟就被告誣指聲請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完全未予偵查論斷,縱經聲請人以之聲請再議亦然,此顯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認被告於88、89年間並無負擔高達4000萬元本票債務之能力,而推論被告不可能任意將系爭面額合計4000萬元之本票任意交付聲請人並授權填寫到期日,而使自身陷入隨時遭聲請人持票追索票據債務之虞,但發票人自身財務能力多寡,並非形式上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得概論,況發票人之財務能力多寡與是否交付本票,係屬二事,前揭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業已明確認定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予聲請人,原不起訴處分明顯與前開判決之認定矛盾,亦未說明為相反認定之依據,容有違誤;原不起訴處分又以:被告係依循相關訴訟程序對系爭本票提出救濟程序,主觀上應無始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云云,但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事實進而為申告他人犯罪,即已成立,系爭本票乃被告交付予聲明人,並非聲請人竊取而來,業如前述,被告明知此事實,仍偽稱系爭本票為聲請人所竊,並據以提告,其主觀上豈能謂無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被告提告之動機縱在就系爭本票為法律上救濟,但手段上仍應遵守法律規定,不該誣稱聲請人竊取本票,依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無異開啟假法律救濟為名而行誣告之實之脫法大門,票據債務人若不欲履行票據責任,即可任意誣指執票人涉嫌「竊盜」、「偽造」、「變造」,原不起訴處分如此認定,顯然謬誤,凡此均經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表明,但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全無論斷,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誠有違誤,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請予以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緣聲請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2紙上之發票人、發票日及付款地固為伊所填載,但係伊於89年間在聲請人住處練習開票之用,並未交付予聲請人,系爭本票2紙乃聲請人竊取所得,又伊並未於系爭本票2紙之到期日欄記載任何內容,亦未同意或授權聲請人填載到期日,聲請人擅自變造系爭本票2紙上之到期日,其應涉犯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而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駁回聲請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102年度偵字第3788號卷、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61號案件全卷可查,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所訴之事實出於故意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告訴,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申告而言,亦即必須告訴人明知所訴虛偽,且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罪。倘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不過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而為被訴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而反推告訴人所訴必為誣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部分,經查:
1.系爭本票2紙上之發票人、發票日、發票金額及付款地係被告於89年間所簽寫,此固經被告於偵訊中坦認屬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第12頁),但系爭本票2紙上之到期日,則係聲請人於101年6月10日自行填寫乙節,亦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第13頁、103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65頁)。查被告始終堅稱:伊從未授權聲請人填寫到期日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74號卷第1至2頁、第37至40頁,103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聲請人雖稱:被告於89年間開立本票4張作為性侵伊女兒的賠償,並且說伊要提領時再自己去填到期日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65頁),但其於本案偵訊中亦自承:被告開立本票時只有伊跟被告2人在場,被告寫一寫就說拿去啦,並且說如果伊以後要提領再自己去填到期日,伊在101年6月20日填寫本票到期日前,有要找被告出來談,但被告都應付伊,都不出來,伊有跟被告說要填日期,但沒有說要填幾號,但被告都掛伊電話,(檢察官問:既然你表示要填日期之前有跟被告說,但被告掛你電話,這樣算是被告有授權嗎?),被告一直掛伊電話讓伊很生氣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012號卷第65頁),是聲請人顯無法提出任何人證或書面證據可佐其所述為真。再聲請人雖於前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提出94年間與被告對話之錄音2段為佐證,但在上開錄音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明確授權聲請人填寫到期日之表示(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錄音光碟A譯文中被告所稱「那你去告阿,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等語,因被告與聲請人在錄音中仍就開票之原因暨被告有無對聲請人之女不軌一事極力爭執,雙方頗有齟齬,故被告前述言詞亦非不能解釋為是被告一時意氣,且憑恃系爭本票早罹時效而無懼於聲請人前往兌領,方出此言,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同意聲請人填寫到期日。是本件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授權聲請人填載本票到期日。
2.再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亦僅論斷被告確有交付系爭本票2紙予聲請人,但以聲請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有理由,而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提系爭本票2紙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被告不存在,並未論及被告有無授權聲請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此有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判決在卷可查。從而,雖本案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前案檢察官遂認不能證明聲請人主觀上有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固非無據,但反之,本件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已授權聲請人填寫本票到期日,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而誣指聲請人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謂此部分之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自無可採。
(四)惟就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部分,經查: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雖另指陳:被告告訴聲請人竊盜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等語。但查,原不起訴處分僅論及:被告應無可能將系爭面額共計4000萬元本票,任意交付告訴人並授權其自由填寫到期日,使自身陷入隨時遭告訴人持票追索票據債務之虞,告訴人又始終均未提出有何證人知悉或者目睹被告授權其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則被告辯稱並無授權聲請人在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乙情,應堪予採信;聲請人所提出被告、聲請人及證人許 吳寶蓮 於94、95年間,曾在高雄市三多飯店就被告性侵聲請人女兒乙事進行協商和解之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曾授權伊在系爭本票上書寫到期日等節,仍屬有疑;聲請人所稱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應係依循相關訴訟程序對系爭本票提出救濟程序,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節。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僅論及: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4千萬元債權內容、有無授權填寫到期日等事一直有所爭執,被告所提之變造有價證券案之前案告訴,所訴內容非全然無因,難認有何誣告之犯意等節。經細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文義,乃均在論述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授權聲請人填寫到期日,從而認被告告訴聲請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並不構成誣告,但就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竊盜部分有無涉及誣告罪嫌乙節,確均未認定,且本院既認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案另告訴聲請人涉犯竊盜部分,自與前揭已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設若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竊盜部分有犯罪嫌疑,仍得對之另行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之限制。故聲請人自得要求偵查機關就其已提出告訴,卻未經偵結之部分續行偵查,抑或另行提出告訴處理。刑事訴訟法所設交付審判制度,尚難就原不起訴處分範圍以外之事實予以審究。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就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前案告訴聲請人涉犯竊盜罪部分是否涉有誣告罪嫌乙節,則不在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
┌───────────────────────────┐│錄音光碟A譯文│├───────────────────────────┤│林明志:那是因為他女兒的事,他在說是說,不要緊你拿去…││陳巧鶯:我問你啦,我問你一句話啦,不然你為什麼要開四千││萬的本票給我,是什麼原因來的。││林明志:那是因為在喝酒時,你說我沒有給你保障。││陳巧鶯:那是因為你對不起阿,你自己做的事阿,你自己對不││起良心阿。││林明志:那你去告阿,你去領嘛,我叫你去領,你不去領。│└───────────────────────────┘附表二:
┌───────────────────────────┐│錄音光碟B譯文│├───────────────────────────┤│陳巧鶯:對我女兒做那種事情,這樣對嗎?我就跟你要求說,││你一筆錢給我,你這種人我不要了,你自己知道,我││今天最不甘願的就是這點,我讓我的女兒怨嘆我。││ 許吳寶蓮 :他有在說,他說是因為他喝酒。││陳巧鶯:不是喝酒,我人在醫院,半夜搬一箱肉鬆去…││林明志:都妳在講啦。││陳巧鶯:我不會去講這個。││許吳寶蓮:我撥空跟他問這件事情的時候,我還跟「 俊生 」他││妻子問話,我還說這種事不要再到處講。││陳巧鶯:為什麼「俊生」他妻子會知道?││許吳寶蓮:「俊生」他妻子跟我講的啦!說妳在「 順發 」那講││的啦!││陳巧鶯:不不不,「俊生」他妻子我不認識。││許吳寶蓮:妳記得在「美阿」他家我有說這種事不要再說出去││,說出去沒辦法收拾,我跟妳問完後,我還跟「俊││生」他妻子說:「不是啦!那是大家喝醉酒」,「││俊生」他妻子還跟我說要叫妳不要再到處說這件事││,對大家沒好處!她說妳在「順發」那講的!││陳巧鶯:「俊生」他妻子我不認識。││許吳寶蓮:「俊生」他妻子就是里長他妻子啦!││陳巧鶯:我不認識。││許吳寶蓮:所以妳記得在「美阿」他家我有說這種事不要再說││出去,妳如果讓那隻「火雞」知道,我跟你說,全││市○○○○道。││陳巧鶯:我跟妳說,那是現在在講,我那時說我就是要離開,││我是覺得說今天你不是喝酒,你也當場說要去跟我大││哥、小弟說對不起,我問我女兒之後,跟他說的都一││樣,你半夜搬一箱肉鬆,我人在長庚,你上下其手,││連續三次,最後她說,她都叫他林叔叔,你如果再這││樣我要喊救命了,最後跟我女兒道歉,說他以後不會││再對她這樣。││許吳寶蓮:那是因為喝酒。││陳巧鶯:沒有,沒有喝酒,讓他自己講,他現在人在這裡,看││我有沒有說一句謊話。││林明志:只有一次而已啦,要講幾次,就跑去市場講。││陳巧鶯:一次就不行啦!││林明志:不然妳說三次,我說我怕被亂講就是這樣,我也有跟││她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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