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鄭江盈 訴訟代理人 呂淑惠 被上訴人 謝宗益
謝其德 許麗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丁○○、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丁○○、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受全部實際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路4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陳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上訴人丁○○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直接撞擊陳志偉機車左後車尾,致伊當場飛出跌落路旁(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丁○○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伊因被上訴人丁○○之過失駕駛行為,已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4,982元及就診交通費20,062元,又因伊傷勢持續疼痛,未來仍須就診,另預為請求同額之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計55,044元。伊任職於化妝品公司副店長,遭被上訴人丁○○撞傷後宜休息3個月,故因而受有相當3個月薪資損失105,795元,復因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每月受有2,065元之損失,以伊得工作20年計算,即受有495,600元之薪資損失,且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慰撫金3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丙○○、甲○○為被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11,483元,及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上訴人丙○○、甲○○為此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願意連帶賠償上訴人至醫療院所支付之醫藥費(含證明書費及醫療用具費用)共14,518元、交通費5,140元。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之醫藥費,係自行去藥房購買所支出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另其餘請求之就診交通費,汽機車油資及搭乘自強號鐵路支出費用部分,並無單據且數額過高,又上訴人將醫藥費及就診交通費合計後重複請求部分,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傷勢並未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判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7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述略以:伊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持續至醫院回診復健,再支出醫療費用7,860元、醫療用品費用42,200元及交通費用6,507元,總計56,567元,於本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交通費用部分,伊為至嘉義就診而支出之自強號車資7,072元應屬必要費用,原審卻予駁回;伊駕駛汽車或機車就診復健,每趟各以500元及50元計算,是包含油資及駕駛之費用,然原審僅審酌油資而判准汽車每趟油資250元、機車每趟油資25元,應有疏漏。
原審駁回伊請求之薪資損失105,795元、勞動能力減損495,
600元,亦無理由。慰撫金僅審酌70,000元,無法彌補伊之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伊897,436元,並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三)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伊897,436元,並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四)前二項判決,上訴人有一項受全部實際給付時,另一項被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述略以: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前開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丁○○於101年10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建工路41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停等紅燈中之訴外人陳志偉騎乘之N5T-838號機車,以致陳志偉後載之上訴人當場飛出跌落路旁,受有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等傷害。
2.被上訴人丁○○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丙○○、許麗津應與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上訴人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被上訴人丁○○因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丁○○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
102年審交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肇致,及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對於其過失駕駛行為足以導致他人受傷之情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丙○○、許麗津為被上訴人丁○○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即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成功濟世診所、聖和醫院、文德中醫診所、北港醫院、 鄭肆宏 中醫診所、任安診所、維新復健科診所等七家醫療院所,支出醫藥費合計9,140元,以及購買醫療器材合計5,
378元,業據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1-48頁、第51-63頁、第65-73頁、第75-8
6頁、第89-90頁、第94-116頁、第119-121、
129、13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2-213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另支出購買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合計20,464元,業據其提出品項為針灸絆、酸痛貼布、止痛藥、外用敷料、可黏式敷墊、磁器絆、神經刺激器、酸痛噴劑、頸椎器具等購買單據為憑(原審卷第119-13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購買該醫療器具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無必要性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因車禍初經診斷為右小指、左大腿、左手肘、頸部挫傷,而該頸部傷害傷及頸椎,導致所謂鞭擊症候群,初次門診時頸椎X光發現頸椎角度異常,經治療後症狀已有明顯改善,但尚難稱為痊癒,又縱頸椎角度恢復,病人本身仍有頸背酸痛問題,能否痊癒無法確定及預估,而上訴人診療後頸部仍酸痛,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維新復健診所回函、文德中醫診所102年
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鄭肆宏中醫診所102年7月
8日診斷證明書、北港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仁安醫院10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維新復健診所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數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3-38頁、第209頁),由上開醫療院所函文可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未痊癒,仍有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而上訴人於醫療院所復健療程亦為局部熱敷、頸椎牽引、干擾波治療,此亦有上開維新復健科診所函文可佐,故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及腰椎扭傷,當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舒緩疼痛及自我復健使用之需要,故上訴人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共20,464元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醫藥費7,450元(本院卷第49-89頁),其中102年8月15日於任安診所門診費用50元係重複,應予扣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再請求7,400元。另醫療器材費用42,200元部分,本院認係舒緩疼痛及自我復健使用之需要,故上訴人為此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亦屬有理,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4,582元(計算式:9,140+5,378+20,464+7,400+42,200=84,582)。
2.交通費用部分:(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成功濟
世診所聖和醫院、鄭肆宏中醫診所、維新復健診所等四家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4,82
0元,捷運車票費32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憑(原審卷第41-48頁、第65-73頁、第94-10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其主張搭車日期均與卷附提出醫療單據所載就診之日期相符,本院認此部分交通費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請求自高雄市至嘉義文德中醫診所
支付之搭乘自強號火車費用5,304元及自嘉義市自宅往返診所之機車油資1,250元、至北港醫院所支出之搭乘自強號火車1,768元及往返醫院所費汽車油資5,500元、自高雄工作地往返高雄維新復健診所所支出之機車油資1,110元等交通費,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其僅願給付汽車油資每趟200-300元、機車油資每趟20-30元、搭乘自強號火車則無必要不願給付等語置辯。而上訴人上開油資交通費用,固未舉證以實其說,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25日至102年8月21日止,自嘉義自宅騎乘機車往返嘉義文德中醫就診25次,於102年8月7至9月4日止,駕駛汽車往返北港醫院就診11次、於102年11月8日至103年3月25日止,自高雄工作地騎乘機車往返高雄維新復健科就診22次,此均有相關醫療收據可佐(原審卷第49-63頁、第75-86頁、第93-116頁),上訴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治療而需補貼油錢,應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被上訴人自應就該交通費用負賠償之責。本院參酌上訴人嘉義自宅及高雄工作地之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每公升汽油得以行駛之公里數,機車來回所需機車油資應為25元,汽車油資應為250元,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3,925元【計算式:(25×25)+(250×11)+(25×22)】,逾此範圍,應無理由。
(3)至上訴人請求自高雄市至嘉義市搭乘自強號
火車所費合計7,072元云云,然特定之兩地往返鐵路票價固定,證明有實際搭乘亦無證明上之重大困難,然上訴人竟未舉出確有搭乘之事證外,又上訴人籍設嘉義市○區○○路○○○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為家中地址(原審卷第219頁),則上訴人自高雄工作地點往返嘉義自宅之交通費用,顯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就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4)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其中計程車費為
510元,有其提出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1、52、78頁)應予准許。油資部分:其中有單據部分共317元(本院卷第78-81、84、86頁),但上訴人係就每次就診分別請求油資,故應依上開計算方式即機車油資以每次25元計算,始為合理。故該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50元。無加油單據但有就診之部分,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102年8月15日重複請求之金額外,其餘共計2,275元(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50、53-89頁),合計2,425元(150+2,275=2,42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計
程車費5,330元(4,820+510=5,330)、捷運車票費320元,原審計算之油資費用3,92
5元,加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得請求被上訴人油資費用2,425元,共計12,000元(計算式:5,330+320+3,925+2,425=12,000),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丁○○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其未來20年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495,600元云云,無非以其101年度平均月收與102年度平均月收相較後,以該差額為每月勞動力之損失為計。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乃採損失填補原則,亦即損害賠償之債應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所謂勞動能力,指就該個人之條件,於通常情況下可經由提供勞務,獲取收益之能力,非指日常活動能力。從而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被侵害,其日常活動能力雖有所減損,但其本於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於受侵害後並無減損,應認其勞動能力未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有所喪失或減少,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一性質之損害。上訴人除未具體說明其有何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存在外,又上訴人以事發前、後年度月平均薪資減少2,065元,是否即可遽以認定全肇因為原告因傷肇生之勞動力減損使然,實顯有可疑之處。況上訴人並非領取固定數額薪資,於100年1月至103年3月間薪資常於2萬元至5萬元間範圍內上下浮動,且上訴人於事發之102年10月、11月及103年1月間,反領有高於101年月平均收入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及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9-30頁、第134-136頁)。另依本院函詢上訴人工作之公司,據其函覆稱:「本公司員工乙○○擔任高雄門市銷售人員,主要是販賣商品工作。在104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時未特別請假,所以也沒有扣薪。因銷售工作的薪資部分是銷售獎金,所以是沒有調整變動狀況。」等語,有函文1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丁○○之過失傷害行為而造成減損勞動能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失,應無理由。
4.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需修養3個月以致受有105,795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無非以成功濟世中醫診所102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事發前
3月之平均薪資為其主張依據(原審卷第33頁),惟成功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僅不過記載「宜休息3個月」等語,尚難遽以認定上訴人因此無法從事工作,況本件事發為101年10月間,於101年11月、12月及102年1月,上訴人仍從事相同工作而續領薪資,此有前開上訴人所提薪資表及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佐。且依上開上訴人公司回函亦載明上訴人並未因而休假,是其主張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正當,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在日商化妝品公司擔任副店長職務,月薪約4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學生身分,於101年度具有打零工所得收入,名下則無其財產;被上訴人丙○○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55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不動產4筆;被上訴人甲○○101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5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及不動產2筆,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頸部挫傷部分仍遺留神經痛,經醫師建議宜戴頸圈長期治療並復健、所需復健期間長達2年餘,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並非故意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與丙○○、丁○○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196,582元【計算式:84,582+12,000+100,000=196,582】,及自追加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之82,535元(計算式:196,582-114,047=82,535),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采葳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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