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COO兼上一人法定代理BOO人兼原告COO法定代理人及原告BOO之訴訟代理人AOO被告甲女年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乙男年籍住居所詳卷人被告丙女年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楊棻荍 被告 丁男 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戊女 年籍住居所詳卷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女、丁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OO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BOO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給付原告COO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女、乙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OO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BOO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給付原告COO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男、戊女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OO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給付原告BOO新臺幣玖萬柒仟零肆拾柒元、給付原告COO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女、乙男、丁男、戊女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訴請被告甲女、乙男、丙女3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嗣追加被告丁男及被告戊女2人為連帶賠償責任之人,並最後減縮請求,如下述原告之聲明。按原告均係本與被告甲女騎乘機車過失傷害原告3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始查知被告丁男為出借機車予被告甲女之人,自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妨害被告丙女之抗辯,被告丙女固不同意訴之變更,依前述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女、乙男、丁男、戊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任意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02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向被告丁男借得而為被告丙女所有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詳卷),在高雄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AOO騎乘其所有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附載原告BOO、COO同向行駛在前,被告甲女為閃避右方來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系爭A車與原告
AOO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3人均人車倒地,原告AOO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BOO則受有右側橈股頸疑似骨折;原告COO則受有左腳擦傷及挫傷3x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AOO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084元,因骨折處僅能使用自費鋼板治療,故就手術支出特殊材料費(自費鋼板)超出強制險給付上限2萬元部分,另再請求28,084元、全日看護費用1個月,每日2千元,共計54,000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36,000元,尚有18,000元得請求,另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6萬元計算共計7個月,合計42萬元、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共1個月,合計3萬6千元間、財物損失為機車修理費4,950元、眼鏡毀損重配17,000元,合計為21,9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8萬元;原告BOO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3萬元,又原告BOO因系爭事故以致無法照顧COO,而必須交付訴外人已女照顧,增加生活上支出,期間3個月,每月16,000元,故請求48,000元;另原告COO因系爭事故飛出車外,受有驚嚇,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告3人因被告甲女如上所述行為受有傷害,被告甲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甲女於事故發生之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男為被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放任未領有駕照之被告甲女騎乘機車,致原告因而受傷,被告乙男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甲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女為系爭A車之車主,竟將機車任意交予未成年之孫子丁男使用,而丁男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且未考領有駕照,仍出借系爭A車予被告甲女,造成原告因而受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男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戊女為丁男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甲女、丁男、丙女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OO868,034元、給付BOO99,000元、給付COO2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女、乙男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OO868,034元、給付BOO99,000元、給付COO2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男、戊女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AOO868,034元、給付BO?99,000元、給付COO2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女則以:伊與被告甲女並不相識,並無「借用」或「允許」被告甲女駕駛伊所有系爭A車,原告就伊有將上開機車出借予被告甲女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屬無稽。另原告3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三貼」方式附載、騎乘,難謂合法,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就原告AOO部分:醫療費用(即自費鋼板)之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是否必要;就工作損失,原告AOO是否確係於OOOO短期補習班(下稱OOOO)任職數學理化老師?教授對象、內容為何?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有兼職家教?家教教授內容及薪資如何計算?且原告AOO之右手無法高舉,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看護費部分,該部分之支出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否必須?看護金額是否適當?看護期間長短?是否需全日看護、抑或僅需半日看護?就財物毀損部分,機車及眼鏡損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有無當初購入機車及眼鏡之證明?有無扣除折舊?又原告AOO有無花費17,000元訂做眼鏡之必要?原告均應舉證。另就原告BOO請求金額部分:原告BOO此等損失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爭執同原告AOO。又原告COO請求金額部分,就其請求之保母費,原告COO為2歲幼兒,本無謀生能力,原告AOO、
BOO本應負擔教養責任,豈有由原告COO自行負擔保母費支出之理,是原告COO得否請求此項費用顯有疑義,且原告COO此項支出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照顧之期間長短?金額是否適當?是否真有此支出?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3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亦有疑問。又伊並爭執原證3、5、7、8、9、10、12、13-1、
13-2、14之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女、乙男、戊女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被告丁男雖未於言詞辯論到庭陳述,然具狀陳稱:系爭機車為伊奶奶即被告丙女所有,平日均拒絕被告使用,然被告因被告甲女商借使用,且不知甲女無駕照,為免於朋友前丟臉,遂趁奶奶不在時,偷拿取機車鑰匙使用,而被告之父母,早已離異,且由父親任監護人,然父親死亡後母親並未與原告同住,且許久未曾聯絡,何由母親同負責任之理,且因為見祖母心煩,才向警方自首偷竊系爭機車,原告不應對於祖母及母親提起本訴等語置辯。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銷貨通知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少護字字第45號(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被告甲女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之少年保護事件卷證為憑。
㈠被告甲女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少護字第4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㈡系爭A車為被告丙女所有,由被告丁男交予被告甲女使用。㈢原告AOO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告BOO則受
有右側橈股頸疑似骨折;原告COO則受有左腳擦傷及挫傷3x4公分之傷害。
八、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甲女、丙女、丁男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㈡被告甲女、丁男之法定代理人應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否與有過失?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九、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被告甲女、丙女、丁男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甲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
告AOO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等情,為被告甲女於系爭少年案件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少年卷第30頁),則被告甲女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及,則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堪以認定。
③原告主張被告丁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仍將系爭A車借予被告甲女使用等情,雖為被告丁男所否認,並辯稱與甲女並不熟識,僅看過甲女騎乘機車,且係伊之朋友O先生曾將機車借給甲女,不知甲女未考領機車駕照云云,然查,甲女為00年出生之少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15歲,而丁男係00年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約17歲,然顯然較甲女年長,而丁男尚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則縱認甲女與自己年齡相當,亦當可推知甲女亦同未考領機車駕照,然卻未加查證即輕率出借系爭A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女發生系爭事故,所致原告3人之損害,應與被告甲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④按汽車、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5項、第3條定有明文。是以觀諸上開條文,乃以車主「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其汽車為要件,不包含無照駕駛之人未經車主同意任意駕駛車輛之情形自明。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仍須以該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侵權行為人始須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女為丁男之祖母,系爭A車為丙女所有,並由丁男出借予甲女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OOO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系爭系爭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丙女並不知悉丁男將系爭A車借予甲女使用等情應可認定,難認被告丙女有何應知悉被告丁男出借機車供未考領機車駕照之甲女使用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丁男所出借之對象即被告丁男亦未成年而無駕照,被告丁男仍出借交通工具之行為亦屬有過失,惟姑不論被告丁男仍否認對丙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一事知情,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丁男明知甲女係未成年人而仍出借之過失行為,此過失行為亦有造成車禍之風險,但此風險之內容仍僅限於其出借或供使用之對象即丁男騎乘機車肇事者為限,始為被告丙女所得預見,本件原告3人所受損害既係出於被告甲女騎乘機車之過失所致,並非丁男騎乘行為所造成,就丁男其後又將該機車提供被告甲女使用一節,復難認係被告丙女所得預見,被告甲女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實非被告丙女所得預見或防免,其出借機車與丁男所造成之風險,於丁男未使用該機車時即已中斷,被告丁男出借機車與被告甲女之行為,實與最後被告甲女騎乘機車對原告3人造成損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3人主張被告丙女對其所受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認無據。
⑤綜上所述,被告甲女與丁男應就系爭事故以致原告3人所受
傷害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任,被告丙女不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責。
㈡被告甲女、丁男之法定代理人應否同負連帶賠償之責?①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②被告甲女、丁男時系爭事故時均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乙男為甲女之父,被告戊女為丁男之母,而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甲女於事發時確係未滿18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為被告甲女及其父乙男於警偵訊中所不爭執,以被告甲女當時尚有接受訊問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少年事件所附調查筆錄可佐,顯然被告甲女當時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男既為被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竟未適時監督令被告甲女不得騎乘機車,就被告甲女上述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3人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甲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被告丁男於事發時亦係未滿18歲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一節,
為被告丁男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而被告丁男於本院審理中除自首不告而取用系爭A車外,復具狀陳報事發過程,則被告丁男當時尚於警方通知系爭事故時,陳報出借機車予甲女,有系爭執務報告可憑等情,顯然被告丁男當時出借機車時應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女為被告丁男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丁男應負有監督、管教之責,縱然於丁男之父離婚後未同居一處,且監護權為丁男之父,然丁男之父死亡後,仍依法為法定監護人,不因未與丁男同住而免除其監護之責,然竟未適時監督令被告不得任意出借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人騎乘機車,在未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盡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下,自應與被告丁男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本件原告AOO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由依騎乘系爭B車搭載原告BOO、COO共3人等情並不爭執,雖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所規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應處500元罰鍰。然此僅為原告AOO違反行政規章,應處罰鍰,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甲女自後撞擊原告AOO所駕駛之系爭B車,原告AOO並無過失,則非能認原告AOO之上開違反行政規章,逕認其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原告AOO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應可認定。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被告甲女、乙男、丁男、戊女對於原告受傷之結果,既經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原告各該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則分述如下:
①原告AOO部份:
⑴關於醫藥費、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AOO所主張因前開傷勢就醫,且因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政明書為證,並支出48,084元,因骨折處僅能使用自費鋼板治療,故就手術支出特殊材料費扣除強制險給付2萬元後,尚得請求給付金額為28,084元,另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以1,800元計算,共計54,000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36,000元之看護費用外,尚有1,800元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48,0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雄調卷第30頁),惟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有關醫療費用共94,634元(64,134元+15,260元+15,240元=94,63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扣除其已內含之看護費用36,000元,尚有58,634元,顯已超逾原告之相關醫療支出,責原告已獲理賠部份本得於原告請求加害人賠償時扣除,則原告自不得再為此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份之請求,是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補習班及家庭教師教職,月薪合計6萬元,車禍後無法高舉右手寫白板,已有7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共6萬元(60,000元×7個月=420,0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手術後需固定
1個月無法活動,再復健2至3個月,故因傷無法工作至少
3個月,約4個月可恢復,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原告於上開4個月期間無法投身職場工作甚明。原告雖主張7個月無法舉手書寫黑板,然本院審酌高雄榮總係地區教學醫院,且該函覆之結論甚為明確,堪信與原告治療與傷癒之情狀相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自手術完成暨追蹤治療須7個月之時間,始可恢復工作能力,自屬舉證不足,是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為當。又原告雖提出私立OOOO短期補習班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雄調卷第29頁),然原告自承並未申報薪資所得,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每月60,000元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予憑採,惟原告為大專畢業,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足認原告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於其受傷之當年度(102年)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原告因住院治療並休養須4個月,已如前述,是按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6,188元【計算式:(19,047元×4=76,188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⑶機車修理費4,950元、眼鏡毀損重配17,000元,合計為21,950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
費4,950元,並有機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雄調卷第31頁),則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主張修復之系爭B車係00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頁),距本件係爭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5日已逾10年,而上開修復費用4,950元扣除工資1,500元,則3,4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車輛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863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50/4=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500元,共2,363元(1,500元+863元=2,363元)原告於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眼鏡損壞,購買新眼鏡需支出17,000
元等情,並提出102年10月14日得恩堂眼鏡行銷貨通知1紙為證(見本院雄調卷第31頁),衡情原告騎乘系爭B車遭受系爭車輛撞擊倒地並受有前開所述傷勢,所穿戴之眼鏡已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壞,雖其價值無法證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度近視,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價相當,認原告得請求之眼鏡損失金額以17,000元元尚為適當,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補教及家教業,自稱工作薪資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僅有利息所得;被告甲女、丁男均為未成年人,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男有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偵審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作息顯然造成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8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AOO共得請求合計為245,551元(76,188+
17,000+2,363+150,000=245,55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45,551元。
②原告BOO部份:
⑴工作損失
原告BOO則受有右側橈股頸疑似骨折之傷害,而主張其從事補習班及家庭教師教職,月薪計21,000元,車禍後手臂打石膏治療1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共21,000元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上開骨折之傷害,患肢3個月方能負重,石膏固定約2周,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是原告主張於1個月期間無法投身職場工作,尚符常情。又原告雖提出私立OOOO短期補習班之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然原告自承並未申報薪資所得,且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所得為每月21,000元部分之主張尚難逕予憑採,惟原告為大專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足認原告依其受傷前之健康狀態,按其教育程度、社會經驗,於其受傷之當年度(102年)至少應可獲取相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原告因手臂治療並須休養,已如前述,是按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9,047元,應堪認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⑵保母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BOO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與原告AOO均無法照顧原告COO,而必須交付訴外人已女照顧,增加生活上支出,期間3個月,每月16,000元,故請求4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證,而原告所受傷情需3個月始能負重已如前述,則原告有幼兒COO須加以照顧,亦屬一般常情,縱交由婆婆照顧,需額外支出及保母費用亦符常情,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可採而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被告丙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補教業,自稱工作薪資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名下無何財產;被告甲女、丁男均為未成年人,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男有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偵審時陳述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生活作息顯然造成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BOO共得請求合計為97,047元(19,047+48,000+30,000=97,04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7,047元。
③原告COO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被告丙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未滿4歲之幼童被告甲女、丁男均為未成年人,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乙男有薪資所得等情,業經原告AOO於本院偵審時陳述在卷,且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COO因本件事故車禍所受之傷害對其身心顯然造成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十、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質言之,連帶債務須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有明示約定,或基於法律規定,始得成立。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債務,債務人即被告乙男、戊女無從事先明示約定由其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甲女、丁男係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原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乙男、戊女係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分別與甲女、丁男對原告3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俱如前述。被告乙男、戊女對原告之賠償義務,係具有填補原告3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清償責任。
十一、綜合前述,原告3人因本件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核算,原告AOO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45,551元、原告BOO所受損害為97,047元,原告COO所受損害為2萬元。又原告AOO、BOO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甲女、乙男、丁男、戊女、受賠償請求時扣除,而AOO看護費、自費醫療部份業已扣除,另BOO就醫療費用並未請求。從而,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女、丁男;被告甲女、乙男;被告丁男、戊女連帶給付原告AOO245,551元,給付原告BOO97,047元,給付原告COO2萬元,及均自
104年3月14日(即自最後一位被告即戊女收受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清償責任部分,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及對被告丙女連帶賠償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均陳明願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僅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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