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貴被告蔡景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
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貴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景輝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貴、蔡景輝其餘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盈貴綽號「自由」,與蔡景輝分別係「利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靠行拖車司機,均以駕駛曳引車承載高雄港區碼頭之進、出口及轉口貨櫃為業。緣某不詳集團之成員欲自國外私運未稅香煙進入臺灣地區銷售牟利,乃佯以貨櫃轉口之名義(即貨櫃運送至臺灣地區港口後,並非直接進口,而係暫置於碼頭貨櫃場內,再等待船期轉口至其他國家港口,包括原碼頭轉口、同港區其他碼頭轉口),將香菸運至臺灣地區,再利用等待船期轉運之空檔,於港區內將貨櫃調包,以遂行其等私運香菸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該不詳集團即推由某成員於103年1月間先在越南地區,以INTERNATIONALNORTHERNSTARCO.LTD.(即星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航業公司)以SANUKI櫻木輪將裝載未稅香菸(海關艙單上記載貨物名稱SIGARILYO《即菲律賓宿霧語【香菸】的意思》,數量1,000箱、淨重15,080公斤、價值美金760,900元【折合新臺幣約22,827,000元】)之貨櫃(櫃號TRLU0000000,下稱A貨櫃,價值美金2,835元,折合新臺幣85,050元)1只,於103年1月15日自越南海防港裝櫃起運,並由正利航業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達飛通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達飛通運公司)負責A貨櫃之轉口業務,達飛通運公司以該A貨櫃欲轉口至菲律賓宿霧向我國海關進行申報,而取得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下稱領櫃單,記載有船名、航次、預計到港時間、貨櫃裝載品名);俟於103年1月18日凌晨3時28分許,運送A貨櫃之SANUKI櫻木輪停靠高雄港第121號碼頭,即進行卸櫃,將A貨櫃卸存於高雄港121號碼頭。又該集團不詳成員根據在越南裝運未稅香菸之A貨櫃報關資料,將一只顏色、大小、長度均與A貨櫃相同之貨櫃先行改裝(下稱B貨櫃),並於其上變造與A貨櫃相同之櫃號TRLU0000000,使其與準備私運進口之A貨櫃外觀完全相同,復以不詳方法將承載B貨櫃之板臺(半拖車)之車牌變造為30-WG號(與承載A貨櫃之板臺之車牌號碼相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改裝完成之B貨櫃放在懸掛變造30-WG號車牌之板臺上,以不詳車號之曳引車拖至高雄市○○區○○街「晶蒂冷凍廠」旁之圍牆邊停放,準備等候A貨櫃出港拖往高雄港79號碼頭之途中,趁機調包。
二、上開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A貨櫃(含其內之未稅香菸),乃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1月18日晚上某時委託林盈貴、蔡景輝2人執行前揭A、B貨櫃調包之工作,林盈貴、蔡景輝2人明知上開A貨櫃內夾藏私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8千元之代價,接受該集團不詳成員委託,執行前揭A、B貨櫃調包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上述領櫃單1紙及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2支予林盈貴、蔡景輝,俾蔡景輝持領櫃單領取
A貨櫃,並以該等行動電話作為犯案時彼此聯繫之用。林盈貴、蔡景輝嗣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當日晚上11時許,由蔡景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板臺,前往高雄港第121號碼頭領取A貨櫃,林盈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其後把風。
待蔡景輝領得A貨櫃後,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A貨櫃拖往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台糖高雄大型車輛停車場放櫃,蔡景輝再駕駛上開曳引車車頭前往高雄市○○區○○街「晶蒂冷凍廠」旁,連結已擺放在該處之已變造櫃號為TRLU0000000之B貨櫃及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號之板臺,林盈貴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連結海關電子封條之A貨櫃右櫃門之左右側門把(起訴書誤繕為A貨櫃櫃門)卸下,與B貨櫃右櫃門之左右側門把互換,再由蔡景輝將B貨櫃佯裝為A貨櫃,拖往高雄港第79號碼頭儲放而行使變造之貨櫃號碼、板臺號碼,完成A、B貨櫃調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達飛通運公司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另該集團不詳成員旋以不詳方式將A貨櫃拖運離去。事成,林盈貴取得該集團支付之5萬元,並由林盈貴於翌日(1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放山雞餐廳,轉交8,000元之報酬予蔡景輝。嗣於103年1月20日,因連接B貨櫃之電子封條發出警訊,海關人員遂對B貨櫃進行查驗,發現內裝垃圾袋,與艙單申報內容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B貨櫃上之貨櫃標示鐵牌1只。
二、案經達飛通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林盈貴、蔡景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4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林盈貴、蔡景輝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盈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偵
查卷第79-81、85-88、115-116頁;本院卷第16-17、94-95、127頁)、被告蔡景輝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26-28、33頁、他字卷第3-5、6-7頁;偵查卷第27-32、114-115、142-145頁;本院卷第94-95、127頁)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達飛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負責人 張榮順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2、11頁;偵查卷第98頁;本院卷第96-106頁)、證人即海關駐庫人員 林志豪 於偵訊時(偵查卷第73-75頁)證述綦詳。又卷附高雄港121號碼頭出入口、同利路往玉豐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之擷取圖片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58-60、62-69頁)。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卷第4、5頁)、運送契約(警卷第6-7頁)、裝箱單《PACKINGLIST》(警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2頁)、正利航業公司103年1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報關單、從保稅倉庫轉到出口港之貨物清單、貨物轉港口交接紀錄單(103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59頁)、貨櫃調包路線圖照片52張(他字卷第8-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60張及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1份(警卷第42-60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月29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港第121號貨櫃碼頭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B貨櫃勘察照片7張、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卸貨准單、進口貨櫃清單、港區門哨系統出進站影像資料、C/N准單各1份(他字卷第31-46頁)、被告林盈貴騎機車尾隨蔡景輝所駕駛曳引車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他字卷第61-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關KT-990號等車輛進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查卷第10-15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及貨櫃標示鐵牌1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林盈貴供稱:本件事成後,伊與蔡景輝各取得5萬元報
酬(見偵查卷第85頁),然被告蔡景輝辯稱:林盈貴係交付
8千元報酬給他(見他字卷第7頁),其2人上開所述互有出入,而本件除被告林盈貴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景輝取得之報酬係5萬元,係罪疑唯輕原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應以被告蔡景輝所述為據,認被告蔡景輝取得之報酬係8千元。
㈢再者,A貨櫃運抵高雄港第121號碼頭之時間係103年1月
18日凌晨3時28分許,有貨櫃動態查詢可按。而依被告林盈貴、蔡景輝所述,其等係於103年1月18日晚上才接受委託執行A、B貨櫃調包的工作等語,且公訴人亦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是則被告林盈貴、蔡景輝參予本件犯行之時,上開不詳集團成員輸入私菸之行為已經完成,且被告2人對該集團成員為輸入私菸而變造貨櫃號碼、板臺號碼之犯行亦不可能預知,故被告林盈貴、蔡景輝2人應僅至成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程度,而不能論以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㈣被告蔡景輝供稱:其係於103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板臺出發前往高雄港121號碼頭載運A貨櫃(見他字卷第4頁),而依本院勘驗同利路往玉豐街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103年1月18日22時51分47秒許,有某一不詳之人駕駛曳引車拖運B貨櫃前往玉豐街時,承載B貨櫃之板臺號碼為「3*-WG」,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擷取錄影畫面足佐(見本院卷第59、65頁),佐以被告林盈貴自承:轉口貨櫃從121碼頭運到79號碼,海關規定運送時間為35或40分鐘(見本院卷第113頁),亦即海關為避免轉口貨櫃於運送過程中被調包,所以有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之規定,則當初被告蔡景輝以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號板臺運送A貨櫃,完成調包後,勢必要以相同號碼之板臺承載B貨櫃,才不致立即被海關發現調包之情,故可知當時承載B貨櫃之板臺號碼應該也是「30-WG」,惟103年1月18日22時51分、23時許之相近時間內,在不同地點出現二個相同號碼之板臺,可知其中一個「30-WG」的板臺號碼係變造的(因該「30-WG」板臺號碼未扣案,無法證明該板臺號碼係偽造,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該板臺號碼係變造的)。又起訴書認承載B貨櫃之板臺號碼係變造的,而被告2人就此並無意見,故本院認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
㈤上開集團成員先行改裝一顏色、大小、長度均與裝載未稅香
菸之A貨櫃相同之B貨櫃,並於B貨櫃上變造與A貨櫃相同之貨櫃號碼,又變造30-WG之板臺車牌後,趁機掉包A貨櫃,再以B貨櫃假冒為A貨櫃,由被告蔡景輝以曳引車連結懸掛變造30-WG號車牌之板臺,將B貨櫃拖運至高雄港第79號碼頭繳櫃,其等所為顯見已達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階段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盈貴、蔡景輝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證明之用,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稽。故核被告林盈貴、蔡景輝行使變造貨櫃號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林盈貴、蔡景輝行使變造板臺號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行使變造板臺車牌等情,惟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本院自應予以論究。被告林盈貴、蔡景輝2人與前述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盈貴、蔡景輝所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係一行使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林盈貴、蔡景輝身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未思及按正常之義務執行方式,賺取合法利潤,竟共同與不詳集團成員,以前述AB貨櫃調包之方式,即行使變造貨櫃號碼、板臺號碼之行為,遂行輸入私菸之目的,影響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達飛通運公司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取得之報酌,並兼酌其等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均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人用以行使之變造30-WG號車牌,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貴、蔡景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A、B貨櫃調包之方式,取得上開A櫃及其內香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某不詳姓名之人於103年1月間先在越南地區,以INTERNAT
IONALNORTHERNSTARCO.LTD.(即星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正利航業公司以SANUKI櫻木輪將裝載未稅香菸(海關艙單上記載貨物名稱SIGARILYO《即菲律賓宿霧語【香菸】的意思》,數量1,000箱、淨重15,080公斤)之A貨櫃,於103年1月15日自越南海防港裝櫃起運,並由正利航業公司委託達飛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A貨櫃之轉口業務,達飛通運公司以該A貨櫃欲轉口至菲律賓宿霧向我國海關進行申報,而取得中華民國海關艙單;俟於103年1月18日凌晨
3時28分許,運送A貨櫃之SANUKI櫻木輪停靠高雄港第121號碼頭,即進行卸櫃,將A貨櫃卸存於高雄港121號碼頭。
又被告蔡景輝受不詳之人委託,於103年1月18日晚上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前往高雄港121號碼頭,將
A貨櫃拖出高雄港第121號碼頭,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AB櫃調包之方式,將B貨櫃冒充為A貨櫃,拖運至高雄港第79號碼繳櫃等情,業據被告蔡景輝、林盈貴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達飛通運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張榮順證述綦詳,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卷第4、5頁)、運送契約(警卷第6-7頁)、裝箱單《PACKINGLIST》(警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警卷第32頁)、正利航業公司103年1月27日函文暨檢附之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報關單、從保稅倉庫轉到出口港之貨物清單、貨物轉港口交接紀錄單(103年度他字第781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4-5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1月29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高雄港第121號貨櫃碼頭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普通卸貨准單、特別卸貨准單、進口貨櫃清單、港區門哨系統出進站影像資料、C/N准單各1份(他字卷第31-46頁)等資料附卷可憑。㈡被告林盈貴供稱:當初有一個叫「 楊炳仁 」的人說有一個貨
櫃要進來,要我們去做AB櫃調包,看我們要不要做。我知道
A櫃裡是裝香菸,本件實際上是他們要走私香菸進來賣(見本院卷第16、17、18頁);另被告蔡景輝供稱:我知道本案是在從事走私,但我有問林盈貴這樣會不會有問題,因我害怕,林盈貴跟我說他有處理好沒問題(見偵查卷第29頁),由被告林盈貴、蔡景輝之供述可知,本件係不詳姓名之人為私運未稅香菸進入臺灣地區,於A貨櫃抵達高雄港後,委託被告林盈貴、蔡景輝執行AB櫃調包之行為,是其等之目的係為取得A貨櫃及其內的未稅香菸。
㈢本案A貨櫃內所裝的未稅香菸價值為美金760,900元【折合
新臺幣約22,827,000元】),業據證人張榮順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並有保稅倉貨物進出倉報關單(見他字卷第56頁)、裝箱單(PACKINGLIST,見警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按,顯見該批未稅香菸價值不菲。然依證人張榮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迄今,菲律賓或越南的貨主或收貨人都沒有向我們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衡情本案A貨櫃內所裝的未稅香菸價值高達新臺幣2千多萬元,倘A貨櫃係遭被告2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為何事發後真正的貨主從來沒有出面主張權利,也找不到真正的貨主?又衡諸被告林盈貴、蔡景輝自承:是貨主要我們去調包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該批未稅香菸真正的貨主,就是委託被告林盈貴、蔡景輝執行AB櫃調包之人,可見被告林盈貴、蔡景輝所述本件實際上係貨主欲私運未稅香菸進入臺灣地區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被告蔡景輝係持真正的領櫃單前往高雄港第121碼領取A貨櫃,再加以被告2人均認知係受貨主委託執行AB櫃調包行為,益徵被告2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盈貴、蔡景輝既係受A貨櫃之貨主委託,
將A貨櫃運出高雄港第121號碼頭,其等所有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林盈貴、蔡景輝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林盈貴、蔡景輝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盈貴、蔡景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盈貴、蔡景輝犯罪,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盈貴、蔡景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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