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明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7年9月1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內之99年5月2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99年7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
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有上揭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一律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係應由法院審酌原宣告緩刑,對受刑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7年9月1日確定,詎其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5月20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緩刑期滿前即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不知珍惜緩刑之寬典,亦徵其守法之意識淡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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