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9、20170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49、78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瑞 芬、 高志偉 、 侯佩 伶、 陳秋麥 、 黃國 豪於警詢之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
6至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5、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入帳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 張瑞芬 之水里北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刊登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25、26、30、3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69號卷第15、1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4、14至1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刑事不法內涵係由行為非價與結果非價共同組成,查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本件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高志偉、 侯佩伶 、陳秋麥、 黃國豪 財物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瑞芬、侯佩伶、陳秋麥、黃國豪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58頁),足見其犯後態度甚佳、已有悔意,另被害人高志偉亦表示無須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暨考量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顯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單位:新臺幣)│├──┼────┼───────┼─────┼────────┤│1│張瑞芬│上開詐欺集團成│98年5月18│5,000元││││員明知並無出售│日下午1時│││││Wii主機及│43分許│││││WiiFit遊戲片35││││││片之真意,於98││││││年5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Wii││││││主機及WiiFit遊││││││戲片35片、售價││││││6,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被害人張瑞││││││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下標,復以││││││網路ATM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2│高志偉│上開詐欺集團成│98年5月18│1萬2,000元││││員明知並無出售│日下午2時│││││液晶電視之真意│11分許│││││,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液晶電││││││視、售價1萬││││││2,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被害人高志││││││偉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上││││││開訊息,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3│侯佩伶│上開詐欺集團成│98年5月18│1萬2,000元││││員明知並無出售│日下午2時│││││液晶電視之真意│23分許│││││,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液晶電││││││視、售價1萬││││││2,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被害人侯佩││││││伶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上││││││開訊息,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4│陳秋麥│上開詐欺集團成│98年5月18│1萬1,000元││││員明知並無出售│日下午4時│││││khst3折疊式腳│29分│││││踏車之真意,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khst3折疊││││││式腳踏車、售價││││││1萬1,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被害人陳││││││秋麥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上開訊息,以網││││││路郵局ATM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5│黃國豪│上開詐欺集團成│98年5月18│1萬4,000元││││員明知並無出售│日下午4時│││││Nikon牌數位相│33分許│││││機之真意,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Nikon牌數位││││││相機、售價1萬││││││4,000元之不實││││││訊息,致有意購││││││買之被害人黃國││││││豪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上││││││開訊息,以網路││││││跨行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