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仁具保人張彩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99年度偵字第27000號、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彩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弘仁因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2月1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張彩琴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知具保人,亦未協同被告到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4份、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至反面、196、197頁、本院卷三第43、44、52至55頁),又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0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張彩琴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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