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麗芳與告訴人 王思雲 均為臉書「石分滿意、 石石 在在」、「石製名龜」社團之成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26日22時30分許,接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石分滿意、石石在在」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頁面,以「人格分裂、說話反複(應為"覆"之誤)無常」、「太嘔心的人品」等語,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石製名龜」臉書社團貼文之留言頁面,以「表裡不一的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麗芳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書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