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 鍾俊霖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 律師被上訴人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由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成立調解(原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兩造同意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2月27日前返還伊代繳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伊則於受領該120萬元後,將系爭不動產變更所有權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惟上開調解成立後,伊因仍掛名為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人,而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貸款共606,000元,並因於107年第1期地價稅5,152元課徵時,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為納稅義務人,而於108年8月6日為被上訴人代墊該地價稅款,上開貸款及地價稅款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共611,152元本息。至被上訴人固以伊於調解成立前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押、租金321,500元為抵銷抗辯,惟該等押、租金已於兩造成立調解時一併結算,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1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65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為伊代繳貸款、地價稅款,共611,152元,然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因出租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押、租金共321,500元,應歸伊取得,然上訴人迄未交付予伊,伊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又系爭調解之協議過程中,兩造均未提及上開押、租金,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自不包含上開押、租金在內,伊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0.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1/2)、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等之公共設施部分、權利範圍1/2)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由上訴人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2.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對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0號,下稱前案),經移付調解(原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於107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其主要內容為:被上訴人願於107年12月27日前返還代墊款12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履行該120萬元給付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3.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代繳貸款606,000元,及地價稅為5,152元,合計代墊611,152元。
4.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就系爭不動產對外出租收取之押、租金合計321,500元,應歸被上訴人收取。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前自承租人處所收取之押、租金321,500元?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餘代墊款321,50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21,5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前自承租人處所收取之押、租金321,500元:
1.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本質並非相同。是起訴後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屬原訴訟標的之範圍者,固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惟如係就原訴訟標的範圍以外之其他事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則祗可認為乃係民法上之和解契約,尚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惟仍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生效。次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案起訴狀內容所示(見前案卷第1至2頁),被上訴人前係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未提及押、租金返還事宜,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可查,是前案起訴範圍本不含系爭押、租金請求在內。則除有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曾於調解過程中有就系爭押、租金一併進行協商外,即難遽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包含系爭押、租金之請求在內。觀諸兩造於原法院調解訊問時均稱本件不動產前為借名登記,上訴人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之陳述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28號卷第35頁),亦均未提及系爭押、租金之返還請求,難認兩造曾於調解過程中一併就此進行協商。證人即房屋承租人高○瑄雖於本院結證稱:我曾向上訴人承租位於○○街0段的房子,從107年8月1日起租期1年,租金一開始是交給上訴人,交到107年11月,後來上訴人說因為要跟被上訴人打官司,所以請我把租金交給被上訴人,107年12月以後的租金,實際上是上訴人的弟弟來幫被上訴人收的。在承租期間,有遭被上訴人闖入租屋處,說她才是房東,租金應該繳給她,還要趕我走。我知道兩造間於107年夏天時,曾就大樓出租或收取租金問題有所爭執,被上訴人把大門門鎖還有樓下一樓玻璃門的門鎖都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固可推知兩造間曾就收取房屋租金問題發生爭執,然上開證述部分之租金爭執及其他房屋之押、租金請求,仍均未見於前案訴訟及調解程序中尋求解決,縱與前案調解之事項有關,然依前案訴訟及調解卷證資料所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亦不能因被上訴人未表示保留其上開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調解讓步,視為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所載「其餘請求拋棄」之範圍而告消滅。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將伊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押、租金,與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伊之代墊款進行結算後,始成立系爭調解等語,洵非有據。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高達294萬元,果非有就押租金一併結算,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僅同意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調解成立前為代被上訴人支付貸款之扣繳帳戶,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而係上訴人與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雄之聯名帳戶,另該帳戶內用以支付貸款本息之款項,亦有部分係源自於陳○雄所匯入之款項,此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可參(見原審卷第166至170頁),並非全數款項均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代行墊付,加以匯款原因多端,非必為代墊款性質,自無從據其金流內容即為上訴人於調解成立當時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達294萬元貸款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所為押、租金返還之抵銷抗辯,乃係就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所收取之金額而為抵銷之主張,是上訴人有無於調解成立後另行收取租金或租約正本已否交還被上訴人?核與調解成立前之押、租金得否於本事件中為抵銷無涉。此外,兩造均表明不聲請當時在場參與調解之 林益輝 律師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在前案起訴之前,已經發生租金的爭執,所以前案調解之事實當然也包括租金部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於調解過程中確有就系爭押、租金返還一事進行協商,難認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一語,包含系爭押、租金之請求在內,故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並不及於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前自承租人處所收取之押、租金321,500元。
(二)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21,5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案調解成立後,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代繳貸款606,000元,及地價稅為5,152元,合計代墊611,15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既有於前案調解成立前因借名關係而自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處收取押、租金合計321,500元,應歸被上訴人收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押、租金;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兩造有於前案調解過程中就系爭押、租金返還一事進行協商,難認前案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一語,包含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在內,已如前述。是則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21,500元之債權,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611,152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則經為抵銷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289,652元(計算式:611,152元-321,500元=289,65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代墊款321,500元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