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被上訴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間,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897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7年司執6字第25882號執行命令,對第三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核發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在○○銀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17,470元(下爭系爭存款)予以扣押後,再於107年4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移轉於上訴人取得。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517,470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517,470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17,470元本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並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且被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雖提出時效抗辯,惟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6月30日繳納部分欠款,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並點交取回擔保車輛,而為保全債權之行為,消滅時效已中斷,被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又時效既已中斷,上訴人依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並非不當得利。縱上訴人受領款項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貸款債權(按應為連帶保證債權,上訴人誤稱為貸款債權,以下均稱為連帶保證債權),亦可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7,47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前於99年間,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於99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清償而換發系爭執行名義(見原審卷第59、60頁)。上訴人復於107年3月1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55頁),經執行法院於107年3月16日對第三人○○銀行核發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在○○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見原審卷第63頁),執行法院再於107年4月24日對第三人○○銀行發執行命令,將被上訴人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之存款債權517,470元移轉於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第75頁),並於107年4月27日送達於○○銀行及上訴人。第三人○○銀行於107年5月7日簽發支票給付上訴人517,470元。
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107年4月17日收到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5-38頁),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於102年11月17日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判決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9-51頁)。
⑶、被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期間,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⑷、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甲○○清償借款,經臺北地
院於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系爭借款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41頁以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受償之517,470
元,是否為不當得利?
⑵、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31日,到期日為96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為240,000元(參見系爭本票裁定),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96年10月31日起算3年,持票人至遲應於99年10月31日前為請求。嗣上訴人於99間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46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上訴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效果而由彰化地院於99年11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名義,嗣上訴人雖於107年3月13日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該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請求權至102年11月17日,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因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據此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因被上訴人未聲請停止執行,上訴人經由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取得被上訴人在○○銀行之存款債權517,470元。然此項移轉清償行為,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任意所為之給付,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既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則對上訴人自已無本票債務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依前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517,47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517,470元本息,核屬有據。
㈢、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抗辯以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部分。經查,上訴人前對甲○○及被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借款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業於107年5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因而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確定在案(參見原審卷第147頁)。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執行法院於107年4月27日將移轉命令送達於○○銀行發生效力時起發生(參見執行卷移轉命令送達證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雖於107年5月31日時效完成,惟於上訴人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已於107年4月27日適於抵銷,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108年12月9日以答辯狀為抵銷抗辯(見原審卷第103頁),依民法第337條規定,上訴人得以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謂不能抵銷云云,自非可採。再依上訴人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計算表所載(參見原審卷第109-113頁、第123頁),上訴人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於107年4月27日不當得利債權發生時之債權本息總額為350,105元{計算式:本金196,357元+5年之利息153,748元【196,35715.66%5(102年4月27日至107年4月26日)=153,748元(元以下4捨5入)】=350,105元,蓋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連帶保證債權其中早於102年4目27日時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息債權部分,因此部分利息債權於時效完成時,被上訴人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發生,則自無可能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本息金額當僅有前述350,105元,附此敘明}。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517,470元,經與上訴人上開連帶保證債權本息350,10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僅餘不當得利債權為167,36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7,365元,及自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以連帶保證債權抵銷系爭不當得利債權350,105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經與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抵銷後之餘額167,365元本息),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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