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okemon」商標之行動電源貳拾伍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附條件已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扣案之仿冒「Pokemon」寶貝球行動電源25件,係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寶可夢」商標文字及圖樣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查被告曾俊鈞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8月9日屆滿,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仿冒「Pokemon」商標之行動電源25件,依卷內相關鑑定意見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係被告供犯本件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Pokemon」商標之行動電源25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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