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姚衛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中檢增量109執聲他1110字第10990422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衛華(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09年4月29日中檢增量109執聲他1110字第1099042275號函覆駁回所請,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暨准予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本件系爭函文就受刑人合併定刑之聲請函復於法不符予以駁回,實質上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該函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所執行之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附表編號1、2所犯竊盜罪、誣告罪,前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更字第2120號),又因附表編號3、4所犯加重竊盜罪、販賣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9年3月(下稱乙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執減更字第7號),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並經假釋在案,然假釋業經撤銷(殘餘刑期3年6月8日),受刑人現入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執聲他字第1110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茲受刑人對執行檢察官前揭函覆未予准許就上開甲、乙2案
(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則檢察官之執行所據裁判,乃分別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自應從對受刑人有利之解釋,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該管裁判法院;另依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整體以觀,本院亦屬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受刑人聲明異議認附表所示
4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旨形式觀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前揭所稱之「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以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88年3月25日,是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就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非在88年3月25日之前所犯,則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間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無據,檢察官依法函覆受刑人其聲請於法不合,要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8.8.10│88.8.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8552號│2199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實├──────┼──────────┼──────────┤│審│判決日期│89.4.19│97.12.9│├─┼──────┼──────────┼──────────┤│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4.19│98.2.19│└─┴──────┴──────────┴──────────┘┌────────┬──────────┬──────────┐│編號│3│4│├────────┼──────────┼──────────┤│罪名│加重竊盜│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年,禠奪公││││權6年│├────────┼──────────┼──────────┤│犯罪日期│87年7月13日│87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至87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3341號│9960號、第1413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88年度訴字第1185號││實├──────┼──────────┼──────────┤│審│判決日期│88.03.25│88.09.0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上易字第3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03.25│89.03.23│├─┴──────┼──────────┼──────────┤│依中華民國96年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不得減刑││犯減刑條例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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