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精靈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精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精靈為臺中市○○區○○○街○○號青雲道社區之住戶, 李孟珊 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櫃檯秘書。被告葉精靈於民國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該社區櫃檯詢問掛號郵件簽收事宜,因與李孟珊就掛號郵件是否已經其夫 張育瑋 簽收乙事發生爭執,竟基於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青雲道社區郵件簽收本後,逕自返家。經青雲道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葉精靈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精靈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精靈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拿取青雲道社區郵件簽收本││││之事,惟辯稱有經過李孟珊││││同意,之後也已經還給主委││││ 沈兆文 云云。│├──┼───────────┼────────────┤│2│證人李孟珊偵查中之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搶奪青雲道社區郵件簽││││收本之事實。│├──┼───────────┼────────────┤│3│證人 陳茂志 (時任青雲道│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目│││社區經理)偵查中之證述│睹被告搶奪青雲道社區郵件││││簽收本之事實。│├──┼───────────┼────────────┤│4│證人 沈照文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搶奪青雲道社區郵件簽││││收本後,並未歸還之事實。│├──┼───────────┼────────────┤│5│青雲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搶奪青雲道社區郵件簽│││106年4月28日存證信函│收本後,並未歸還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葉精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1紙青雲道社區之掛號明細存查單據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搶奪,是李孟珊直接叫伊拿回去查的,當天伊收到奇摩商城及購物中心的簡訊通知,表示會有七封掛號信件寄送發票給伊,但伊先生卻只有簽收四封掛號信件,伊為了要查核究竟是奇摩網站、郵局或管理室人員出錯,才將該紙單據拿回去核對;且那只是一張紙,查完以後隔天就完全沒有用的紙,伊查完後就有還給主委沈照文了,這件事情伊先生張育瑋可以作證;況且該單據也不是不能補發,管理公司若有需求還是可以向郵局申請補發,並沒有任何經濟價值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精靈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青雲道社區櫃檯向證人李孟珊詢問當日掛號郵件之簽收事宜,且因與證人李孟珊就當日郵件送達之件數及簽收事宜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遂在證人李孟珊不及防備之際,且未經李孟珊之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04分許,將該紙郵局交付社區管理公司存查之「106年4月25日郵局掛號明細存查單據」取離社區櫃檯等情,除據證人李孟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外,亦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行審判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該社區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內容若合符節(見本院卷第38-41頁背面):
⒈右下方顯示時間:04/25/201711:56:23-12:07:51
(被告從畫面之左上方出現,右手拿著手機對著大樓櫃檯
走向大樓之櫃臺前面,上身並倚靠著櫃臺,此時大樓櫃檯內有一名綁馬尾之女子【下稱李孟珊】背對著監視器錄影畫面,站立著面對被告)被告:我早上的掛號信是什麼人簽收的?李孟珊:ㄟ怎麼了嗎?這邊阿,在這邊阿,這是你們的阿
。(李孟珊左手指著大樓櫃臺桌上的文件【下稱A文件,即本件「106年4月25日郵局掛號明細存查單據」】)被告:東西有給我們了嗎?李孟珊:有啊。有簽收耶,張先生,葉先生簽收的。
被告:信沒有給我們喔。信沒有給喔。
李孟珊:葉先生都已經簽收了,那天當天有跟他確認。(
李孟珊從櫃臺內的桌面上拿出另一本簿子【下稱B簿子,即社區郵務包裹簽收本】放在大樓櫃檯之桌上,並向被告指出該B簿子上簽收之位置)(被告用左手將李孟珊上開拿出的B簿子轉面向自己確認
李孟珊指出已簽收之位置,此時被告之右手依然拿著手機)被告:確認是掛號信?李孟珊:是四份。(李孟珊以右手比出數字四)被告:沒有這是三份。
李孟珊:單號是這個,它是YAHOO的。(李孟珊以右手指
出靠近被告左手處之A文件上的單號位置)被告:不是YAHOO,它是奇摩,是奇摩商城的,你只有給
我購物中心的,因為每天,每天拿上去給我對,而且它是。(被告以左手指向B簿子)李孟珊:你的號碼就是這一個了,別再鬧了。(李孟珊以
右手指向A文件)(有一身穿白色襯衫上衣之男子【下稱龍姓 保全 】出現在
畫面之左下角處位於櫃臺內,並坐在李孟珊左側之椅子上,並面對著被告)被告:我沒有鬧好嗎?小姐,我打去簽收,是你簽收,可
是我沒有收到?我收到就不會跟你鬧,好嗎?(被告以左手指向B簿子)李孟珊:那這是誰簽的?(李孟珊以左手指向B簿子)被告:問題是你東西沒有給我。(被告依然以左手指向B
簿子)李孟珊:那這是誰簽的?(李孟珊以左手指向B簿子)(龍姓保全從其坐的椅子上站起來走向李孟珊背後,然後
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先把單號拿出來對。我剛剛列印給你的呢?我剛剛單子給你的。
李孟珊:在這邊阿。在這邊。葉先生拿上去的(李孟珊右
手指向A文件,左手指向B簿子)被告:你應該要拍下來不是嗎?(此時大樓櫃臺之電話響起)李孟珊:你應該要跟葉先生拿吧。(李孟珊接起大樓櫃臺
之電話後又放下,然後按下其前方櫃臺桌面下之按鈕)被告:小姐你態度不用這樣吧,耍什麼流氓阿。
(有一男子《下稱訪客》從畫面之左上角出現,走向大樓
櫃檯前)李孟珊:您好。
被告:而且我東西東西發票中獎對了,然後你東西弄不見
是你要賠吧?訪客:小姐。
李孟珊:哪一位?訪客: 林明偉音同 )。
李孟珊:你找他有什麼事嗎?訪客:車子維修好了要還給他。
李孟珊:所以我們現在通知他嗎?訪客:嘿對。
(被告以右手從其上衣左邊的口袋拿出另一支手機,放在
A文件上,並以左手操作該手機,龍姓保全復從畫面之左下角出現面對著丙男站著,李孟珊撥打櫃臺內之電話通知訪客欲找之住戶)⒉右下方顯示時間:04/25/201711:57:45-11:59:36
(龍姓保全又從畫面左下角處消失)李孟珊:你剛剛有先跟他通電話?訪客:有。
李孟珊:OK,好,請問你貴姓?訪客:我姓林。
李孟珊:OK。
(被告以左手拿起放在A文件上之手機撥打電話,李孟珊
以櫃檯內之電話通知住戶中)李孟珊:喂,你好,有一位林先生,他說您的那個車子收
到了,好OK,好,謝謝您喔,掰掰。(李孟珊結束通話後,放下櫃檯內的電話)被告:把單子拿下來,下來,他說你簽收的,下來。(被
告以左手拿的手機講電話)(李孟珊以右手將櫃檯桌面上之A文件拿至櫃檯內之桌面上
,被告結束手機通話後,復將其左手之手機放至在櫃檯之桌面上。)被告:你們這樣收的是信件、是包裹、什麼都沒有寫。這
是什麼。(被告以左手指向B簿子)李孟珊:掛號四件。(李孟珊以左手指向B簿子,以右手
比數字四)被告:掛號四件我有收。但是我沒有收到三件的,商城的
是沒有,我剛剛打的是商城的,我總共有七件。七個掛號信。
(有一身穿綠色襯衫上衣之 丁男 【下稱住戶】從畫面之左
側出現,往被告左側之櫃臺移動,同時對櫃臺說:有我的包裹嗎?然後站在被告左側之櫃臺前。李孟珊往畫面之又下方移動,然後消失在畫面之右下方)住戶:嗨,好久不見,你怎麼了,幹嘛這麼氣。
被告:看到她不氣才怪。
住戶:不要氣,不要氣。
被告:我也不想氣。
(李孟珊從畫面之右下方出現,面對著住戶)李孟珊:沒有你的。
住戶:沒有我的包裹,我要去吃飯,我今天沒有(聽不清楚)。
李孟珊:好。掰掰(住戶離開櫃臺,從畫面之左上方離開。)⒊右下方顯示時間:04/25/201711:59:36-12:02:02
(被告將其右手之手機顯示畫面拿給李孟珊看)被告:我30號七封,小姐看一下七封,一二三四五六總共
七封,七項發票,所以你這邊是四封而已。(被告以右手指向B簿子)李孟珊:那我們確實是收到四封啊。
被告:沒有,我剛才打電話問啦,是七封沒有錯。
李孟珊:那郵局寄來的都在這邊了。(李孟珊以右手拿
起A文件給被告看)被告:那東西呢?因為我剛才打電話去YAHOO問,沒有錯
是七封,而且都是你們簽收的,這樣我還要跑郵局去調收件人是誰,總共是七個沒有錯啊。
李孟珊:不是啊,那單據都在這邊啦。
被告:可是問題是YAHOO說是你們這邊收的啊。
李孟珊:那你為什麼不怪郵局?被告:我要再去怪,問題是我要去查,查出來我要看是誰
簽收的,誰簽收誰倒楣,因為是中獎發票,等於你們A起來。我上面有一張中了二十萬,我相信三張裡面也有中的,那不是你們A,那是誰阿,只有你們會搞這種小動作啊,而且你這個人放陌生人進來,怎麼會還在這裡工作啊,檢舉都沒有關係,罰民事也賠不怕,到底是誰在背後撐腰,我也好想知道,這個是包裹啊,小姐,這是包裹,這是掛號,這剛三件是掛號,信呢?你剛才這是包裹啊,啊這是信,我的確收到四封,那還有三封我沒有收到。
李孟珊:那上面的單號,你剛才明明寫給我的單號就是那四封的。
被告:沒有,我那是三封,對,我是三封,還有你寫這是
掛號,來,我請我先生下來,那這是包裹,我還有三件信我沒有收到。我二十號有收到七封,所以是要我再去拿另外私人電話下來是不是?李孟珊:來啦,你看啦,四月二十號。(李孟珊拿A文件
給被告看)被告:我不是拿你的,是拿我先生的。
李孟珊:四月二十號,這邊啊。
被告:四月二十號有七封,要七封啊,我剛才問了,你剛才不是看到有七封信。
(李孟珊將櫃臺桌面上的A文件與B簿子拿至櫃臺內之桌面
上)被告:要有七封掛號信啊。
李孟珊:好啦,你自己慢慢查啦,我已經跟你講了。
被告:小姐你的錯好嗎?自己的錯不需要這種態度,所以永遠只能待在這裡走不出去。
李孟珊:是不是誰的錯等一下查出來再說。
被告:對,查出來就對,我沒像你這麼無聊好不好,放陌
生人進來還在那,來單子拿來,他總共七封,你總共四封退掛號信。
(被告先生從畫面之左側出現,拿著文件走至被告的右側
,並將其左手拿著的文件交給被告)⒋右下方顯示時間:04/25/201712:02:02-12:04:23
被告:來單子拿來給我對。(被告從李孟珊手上拿走A文
件,並與被告先生拿來的文件作核對)被告:003188,100283,後面呢?後面的尾數呢?李孟珊:他碼掉了阿。
被告:碼掉,問題是我要查到的是這樣,前面都一樣啊。
前面的每一個都一樣。
李孟珊:嗯。
被告:對。
李孟珊:我打電話給郵局,他說等他們同事回電話。
被告:同事回電話?那你剛才為什麼講說我先生都簽走了。
李孟珊:那上面簽名是誰簽的?被告:問題,小姐,你後面編號都沒有對到就說人家簽走了。
李孟珊:SO?WHAT?被告先生:唉呦。
被告:你什麼意思阿?李孟珊:所以才問你啊。
被告:所以我才問你東西都沒有確認,為什麼你要跟別人
講別人都簽走了,你根本都還在等人家回覆不是嗎?李孟珊:那剛才上面這個我不是說你簽走了嗎?被告:對這是掛號,我有說我拿了四封,但是少了三封啊。
李孟珊:嗯,然後?被告:然後什麼?被告先生:就是少了三封。
被告:就是少了三封啊。你再講,你都還沒有查出來你為什麼就跟人家講人家簽走了。
李孟珊:那等回覆好不好?被告:那你剛剛就應該跟我講等回覆。
李孟珊:那等回覆好不好?被告:那你剛剛就應該跟我講等回覆。
李孟珊:那我現在講等回覆。
被告:那請你道歉。
李孟珊:為什麼?被告:為什麼?你沒有做錯嗎?李孟珊:我沒有做錯。
被告:你沒有做錯?再拍她。沒關係我們就在這邊拍。
李孟珊:隨便你。
被告:隨便,當然是隨便,不然你能怎麼樣。能報警嗎?
對,你也知道我告不了你刑事,可是我民事求得了告得了求償啊,反正他賠不怕,他連放網路我能被告嗎?能,但是能賠多少錢。
(李孟珊坐著操作著櫃檯內的電腦)被告:那個主委住八樓。
被告先生:八樓。
被告:七樓還八樓。笑什麼笑?長怎樣還敢出來嚇人,(
聽不清楚),你什麼時候郵局會回覆你?李孟珊:不知道。
被告:不知道,你剛才打電話你說不知道?李孟珊:他說等他那個。
被告:你回覆了你會告訴我嗎?李孟珊:會啊。
被告:會是什麼時候呢?而你這邊有留我的公務電話嗎?李孟珊:ㄟ對講機可以嗎?被告:不好意思我們對講機壞了喔。
李孟珊:那就用手機通知好嗎?被告:手機通知當然好,不然你要用哪通知?你鬼,靈魂飄上去啊。
⒌右下方顯示時間:04/25/201712:04:23-12:04:54
被告:這拿上去等一下再打一次。(被告直接拿著放在桌
上的A文件及其先生拿來的文件和手機準備離開)李孟珊:ㄟ那張我要。(李孟珊左手比著被告右手拿著的A
文件)被告:再見。(被告離開櫃臺往畫面的左側離去)李孟珊:葉小姐,葉小姐。(李孟珊站起來朝被告離去的
方向追去,同時被告先生亦離開櫃檯)被告:(聽不清楚)。
李孟珊:那張你要不要還我?被告:(聽不清楚)。
李孟珊:(聽不清楚)。
(二)被告固有趁該文件之管領持有人即證人李孟珊不及防備之際,且未經李孟珊之同意,即將該紙郵局交付管理公司存查之「106年4月25日郵局掛號明細存查單據」逕自取離該社區櫃檯,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取走青雲道社區「郵件簽收本」,應核與實情不符而有誤認),且當場經證人李孟珊要求立即返還遭拒,嗣後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遲未返還,此經證人李孟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證人即斯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沈照文於偵查中(見偵卷第22-22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50、51頁)均詰證屬實,且有青雲道社區管理委員會106年4月28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被告辯稱嗣後有於地下停車場內交還予主委沈照文云云,除與其具有夫妻關係之證人張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附合其辯詞外(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院審究證人沈照文與被告間素無仇怨,且證人沈照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地下停車場內之互動情形係明確證述:「(問:被告說他們車子跟你一樣車子停在地下四樓,常常會跟你在那邊跟你碰面,被告在接到委員會的存證信函過幾天後,在地下四樓的停車場遇到你,有把本件這張明細還給你,是否有這件事?)沒有,事實上我跟被告在地下停車場遇到的次數不會超過五次,而且中間有經過 張耀中 議員找我們去市議會他的辦公室協調這件事情,事實上到那個時間為止,被告都還沒有歸還...我跟被告在停車場的互動我記得只有兩次,一次是在市議員協調後,我有承諾我盡量跟管委會協調走向和解,因為我的原意也不是一定要將被告趕走,我原意是希望被告在社區和平住下來,不要常常有糾紛,所以我說可以去表達善意,可以不要告就不要告,但是管委員是大家表決決定的,大家的決定就是一定要告,所以我去告知葉精靈說我已經盡力協調,但是管委會還是決定要告。被告還有希望我們可以勸說李孟珊這邊撤告,我說那是她個人關於傷害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幫得上忙。另外一次互動是葉精靈跟我講說她要和解,我們都不願意,到時候走著瞧,就是講類似這樣的話,詳細的文句內容我忘記了,但是被告從來沒有交過任何一件東西給我,而且互動的過程是在電梯口附近,我們應該都有監視器,如果照葉精靈的習慣,她一定會去調監視器把這個證據找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倘有交還該單據予證人沈照文,則證人沈照文應無道理否認此一情節,或有任何理由不將之交還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存查,依此,堪認被告應確迄今均尚未交還該紙「106年4月25日郵局掛號明細存查單據」無訛。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客觀行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云云,惟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占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殊值懷疑,蓋按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訴訟上自應經由嚴格證明之合法調查程序,尚無僅憑臆測、推論而率予認定之。查依前開本院於107年5月1日行審判程序時勘驗案發當時該社區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內容中被告與證人李孟珊間確有就當日掛號郵件送達之件數及簽收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且因該單據上之掛號信件號碼有遭郵務機關「碼掉」,而被告復有出示其手機畫面中奇摩網路商城或購物中心通知其將有七封掛號之簡訊予證人李孟珊觀看,足見被告在無法確認究係奇摩網站、郵務機關,甚或該社區櫃檯管理人員之疏失,致其遲未收到另三封掛號信件,而亟需查證核對之情況下,將該紙「106年4月25日郵局掛號明細存查單據」逕自取離社區櫃檯,斯時觀其行為之目的,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係為查核掛號信件短收之緣故而取走該紙單據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況該紙「106年4月25日郵局掛號明細存查單據」之效用,據證人李孟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被告拿走的那份掛號簽收單是妳們管理員簽收的名字?)是郵局給我們的明細,照理講應該有兩聯同樣的東西,我們要核對我們收到的那些包裏或是郵件是否跟上面的明細是否有相符,我們會蓋章在郵局的另外一張收存聯,而掛號簽收單則是給我們存查,上面沒有我們的簽章,只是明細,確認我們收到哪些郵件、包裹用的,住戶則是簽收在另外一本簽收簿。」、「(問:妳們一般掛號信的存查單據,只是讓妳們做查核動作,如果全部掛號信領取後,這個單據會如何處理?)我們會保留,以防住戶後來向我們查詢單據確實有無收到。(問:這些單據後來都會在妳們管理室做保留及存查的動作?)對。」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堪認並非具有重要經濟價值之物,被告事後縱因故未能返還該紙單據,然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應自其行為時之主觀心理狀態加以判認,核與事後如何處理所得財物間並無直接關連,究不能以被告事後並未主動將該紙單據返還予主委或社區管理公司,即反推其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解決爭端,竟以未經持有管領人李孟珊之同意而擅自取走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該紙單據,妨害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郵務送達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惟慮及其於案發當時係因與證人李孟珊間發生口角爭執,始一時氣憤而有此失慮之舉措,本院參酌上開情況證據,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認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搶奪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搶奪犯行,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搶奪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周莉菁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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