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78號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陳錫國 被告 莊彥宏 原名 莊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玖仟叁佰陸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永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永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莊俊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司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24%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於六個月之部分應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協永公司自98年5月29日起即未繳納,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本票、歷史定除指標利率及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96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