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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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宏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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