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5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寀壘,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其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其所犯此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甲○○竊取車牌所用之梅花板手雖未扣案,惟其長約13公分,為鐵製材質,被告係持該梅花扳手將車牌上的螺絲旋鬆後竊取得手等情,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而任何人得以輕易持梅花扳手傷害他人,該梅花扳手得資為兇器使用,已無疑義,則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復隨意竊取他人所有車牌,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且其竊取他人車牌,可能造成他人行政處理之麻煩,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及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良好,且該車牌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行竊車牌所使用之梅花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另表示其已將該扳手丟棄,且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附件:(96年度偵字第5887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