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因95年度存字第1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7月10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21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自應由聲請人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本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0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16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3日南院龍95執全祥字第1506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06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287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存字第1816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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