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白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信用貸款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22日為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6年8月10日),尚欠538,904元(含本金299,
836元、利息239,068元)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8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8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共計5,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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