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9號原告 李正生 被告錦健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9年度救字第1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0,95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2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