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當時客人叫車,故於高雄市○○○路上併排臨時停車察看找尋客人,而當場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竟據此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之罰鍰,然高雄市○○○道路沒有劃停車格?只要車子一停,那就是併排停車,受處分人感到無奈與不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1月17日20時4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高雄市○○○路上併排臨時停車,當場為警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處受處分人6百元之罰鍰等情,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是因客人叫車,故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以找尋客人,且高雄市○○道路都有劃停車格,只要車子一停,就是併排停車,受處分人只有無奈與不服云云。惟駕駛汽車,縱有臨時停車之需求,仍不得有併排停車之情形,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所明定,受處分人既為職業駕駛人,對該規定理當甚為明瞭,足見受處分人對於上開違規行為已有所認識,主觀上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又前揭有關汽車不得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係基於確保道路暢通,並避免影響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受處分人豈可僅以搭載客人之個人營業行為為藉口,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受處分人以此作為解免其應盡守法義務之理由,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4款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