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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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30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丁○○聲請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18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督促程序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督促程序事件指定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另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 劉富雄 有債權新台幣(下同)52萬2,000元存在,而劉富雄之父 劉華林 於97年間過世,其遺產除留有房屋、土地外,僅有利息所得5,388元,是其遺產可說僅為不動產,利息部分則毫不影響,且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劉富雄與其他繼承人竟將價值295萬1,961元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依民法第244條、第824條之規定,相對人自應給付金錢補償或價金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對繼承人之ㄧ之劉富雄既有債權存在,自得代位劉富雄請求相對人給付,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率予駁回,顯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屬繼承人自治事項,縱如聲請狀所載,劉富雄將其應繼承之遺產同意過戶予相對人,亦尚難認相對人對劉富雄負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務存在,是依聲請狀所述,顯無法釋明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聲請人自無代位權,故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原因事實雖已主張渠等對劉富雄有金錢債權,而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且怠於行使,故代位劉富雄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劉富雄52萬2,000元而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但依其所稱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債權之情形,則係指劉富雄將其繼承自劉華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然本件係聲請人主張行使代位權,自應就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為釋明,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分割繼承登記資料所載,僅足以認定劉富雄與其他繼承人同意將遺產中位於台南市北區之房屋及土地,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尚不足以釋明劉富雄如何能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規定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對相對人取得債權,則聲請人據此原因事實即認劉富雄對相對人有債權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劉富雄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顯無理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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