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1日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俟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9日晚間9時許,打電話向甲○○訛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避免繼續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萬9,983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同集團成年成員旋即以上開提款卡將帳戶內之現款提領一空。嗣甲○○發現受騙後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21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並有被告合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