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桑霧
乙○○丙○○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林桑霧)、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天九牌(紙)肆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書乙份」、「並有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天九牌(紙)41張及賭資100元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賭博罪係必要共同正犯中之「對向犯」,係由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方能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原名林桑霧)、乙○○、丙○○、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為貪圖小利,竟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天九牌(紙)41張及賭資10
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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